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金舞,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金龙,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萍(施金龙之妻),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金耀南路80弄20栋25号1303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祺祥,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萍(施祺祥之母),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金耀南路80弄20栋25号1303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萍,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金荣,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晓雯,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金娣,女,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沪太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朱伟,董事长。上诉人施金舞与被上诉人施金龙、张月萍、施祺祥、施金荣、施晓雯、施金娣��王峰、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金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施金舞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36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91,827.59元。系争房屋为五名产权人共有,由于施朝坤先于施金凤故世,故施金舞可继承其中二十四分之五的份额,即581,607.48元,王峰可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除此之外,其他各类的奖励费用共计1,587,056.21元,该款系补偿给户籍在册的同住人所有。户籍在册人员共五人,施晓雯为空挂户口,且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施晓雯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故剩余款项应属其余四名户籍在册人员共有。因此施金舞除选购的配套商品房之外,还可获得现金补偿款200,000元。
被上诉人施金龙、施祺祥、张月萍共同辩称,施金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金荣、施晓雯、施金娣、王峰未到庭应诉。原审第三人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书面述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施金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施金龙给付施金舞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金舞与施金龙、施金荣、施金娣、施金凤(已故)系兄弟姐妹关系,张月萍是施金龙配偶,施祺祥是张月萍、施金龙的儿子,施晓雯是施金荣的女儿,王峰是已故施金凤的儿子。施金凤先于施朝坤故世。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施朝坤(兄弟姐妹5人的父亲,已故世)。因上述房屋被征收,普陀第一征收事务所与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总补偿款为4,378,883.43元,可购买4套房屋,其中宝山区B2地块美平路745弄4栋/幢12号1703室(已由施金荣购买,价格473,307.30元),嘉定区瑞和云庭4栋/1301室(已由张月萍购买,价格861,038.10元),嘉定区瑞和云庭6栋/幢西单元104室(已由施金舞购买,价格717,641.40元),嘉定区绿地新江桥城金耀南路80弄20栋/幢25号1303室(已由施金龙购买,价格793,208元),余款现金1,533,689元(四舍五入后)由施金龙领取。一审另查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施金龙家庭实际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该协议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了分配,施金舞在购买了一套价值71万余元的房屋后仍认为其应当再分得部分现金,因在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除考虑权利人的因素外还要考虑到被征收房屋原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需要,故施金舞购买一套房屋已基本合理。法院对施金舞要求再行分得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施金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施朝坤先于施金凤故世。一审对此查明的事实有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私房,在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上,既要保护共有产权人的合法利益,还要确保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问题得到切实保障。此为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原则之一。另外,每个共有产权人实际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非一概均分等同。仍要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贡献大小、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而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施金舞订购的嘉定区瑞和云庭6栋/幢西单元104室房屋,购买���为71万余元,施金舞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获得的该部分补偿利益较为合理,其再要求获得现金补偿200,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金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施金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俊
审 判 员 徐江
代理
审判员 俞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