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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行初55号

刘宪法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法,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11行初55号原告刘宪法,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财税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孟宪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勇,男,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岩岩,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振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全县,男,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飞飞,女,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刘宪法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人社不受[2016]第0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勇、孙岩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全县、周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刘宪法作出罗人社不受[2016]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宪法于2016年1月1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刘宪法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刘宪法工伤认定申请书送交材料清单及送交的材料,包括第三人企业信息一份、刘宪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律师证复印件一份;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一份;4、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原告刘宪法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2003年入厂的工人。2007年6月11日车间领导带领,原告在久泰能源公司安装设备,期间钢丝绳裂断,原告的腿被砸伤。当天第三人为原告第一次治疗,2008年3月3日第二次治疗取出钢钉,2013年8月12日第三次治疗取出钢板,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为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8级。此前2015年4月第三人就停止了对原告的一切待遇。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为由,制定《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作为,致使原告的工伤至今没予认定。为此,原告根据该决定书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罗人社不受(2016)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工伤。原告刘宪法向法庭提交了罗人社不受(2016)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正当,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提交的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正当。2、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书阐述,其申请认定为工伤的受伤害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多次治疗至2013年8月12日,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为其劳动能力鉴定,但期间没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3、被告作出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综合以上调查和查证,虽然原告于2007年6月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其作出的罗人社不受(2016)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与其口头协商,原告不用再来单位上班,相关一切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以工资的形式每月向其发放,原告配偶因护理应得的护理费也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到原告配偶账户,之所以未申报工伤,是因为我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4月对原告停发工资是因为依据工伤保险标准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待遇已远远超过法定标准,原告受伤后也未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不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而在答辩中变成了十七条第二款,缩小了第十七条的范围,而第十七条共有四款,纵观整个第十七条四款,只赋予了被告认定工伤的义务,没有指出什么情况下被告可以不认定工伤。如果像被告所认定的超过期限就不认定工伤了也就不存在第四款规定的工伤待遇之说,受伤的工人就失去了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补助的权利。显然被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不作为证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宪法系第三人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6月11日原告根据公司安排,在久泰能源公司安装设备,期间因钢丝绳断裂,原告的腿被砸伤,后来经过多次治疗。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为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8级。第三人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亦未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而是自原告受伤后让其回家休养,期间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护理费及其他节日福利待遇,直至2015年4月份停发。原告刘宪法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刘宪法作出罗人社不受[2016]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17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刘宪法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刘宪法系第三人职工,于2007年6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在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申请期限,被告因此作出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宪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宪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尤 洁

审判员 郁美婷

审判员 陈 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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