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459号
原告:嵇桂洲,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委托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中俊,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
原告嵇桂洲与被告严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桂洲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中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嵇桂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虽承认这一事实,但总拖欠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严中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中秋节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归还10万元,尚欠40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严中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中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嵇桂洲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严中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代理
审判员 姬美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