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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764号

郭纪海、王珊珊与管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纪海,王珊珊,管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764号原告郭纪海。原告王珊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建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纪海、王珊珊与被告管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郭纪海及委托代理人XX军,原告王珊珊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管建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管建飞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方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方崮路19KM+900M路段,与对行的原告郭纪海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纪海及乘坐原告郭纪海三轮车的原告王珊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管建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管建飞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4500元。

被告管建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管建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管建飞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方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方崮路19KM+900M路段,与对行的原告郭纪海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纪海及乘坐原告郭纪海三轮车的原告王珊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建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郭纪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部损伤等。原告王珊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部损伤、头部损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纪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误工天数为3个月;3、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4、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王珊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误工天数为3个月;3、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4、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被告管建飞系鲁V×××××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24时始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24时始至2016年1月14日28时止。原告郭纪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592.6元、车辆损失费233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原告王珊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9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0092元、护理费2592.6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管建飞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管建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郭纪海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6540.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3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郭纪海从事服装、鞋帽零售工作,原告按照2015年零售业收入标准每日150元主张误工费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其妻弟王志民护理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59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元。鉴定费1900元系进行鉴定而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依据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主张车辆损失费2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珊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10981.03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3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珊珊提供的诸城乐购广场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015年7月至9月工资表能够原告王珊珊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6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其弟媳妇王永娟护理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59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元。鉴定费1900元系进行鉴定而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郭纪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592.6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2330元,共计27863.1元。原告王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0092元、护理费2592.6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565.63元。因被告管建飞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纪海和原告王珊珊共计41277.2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151.5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纪海和原告王珊珊各项损失共计4127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纪海和原告王珊珊各项损失共13151.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纪海和王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5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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