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刚,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
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爱平,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方桂,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刚因与被上诉人邓爱平、原审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邓爱平与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封了位于芝罘区芝罘屯路56号路边的8间彩钢房。原告苏刚对此提出异议,主张系其投资建设该8间彩钢房,其享有彩钢房前7年的收益权,要求确认2011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对8间彩钢房拥有物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整治方圆商场后院山体滑坡的协议》。该协议的部分内容为:“……由于资金缺口比较大,后经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刚经理协商,双方同意:由苏刚投资150万元,由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山体整治过程在路边修建的大棚产生的收益前7年由苏刚收取。7年后,收益由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和苏刚协商分配。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加盖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苏刚(签字捺印)2011年9月5日”。第三人认可该份协议。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其认为即使该协议属实,原告享有前七年彩钢房的收益权,并非所有权。原告庭审中解释该份协议的内容系先履行后签订的协议,自2010年至2011年9月份,其先后投资150万元,因第三人没有还钱能力,故约定用彩钢房前七年的收益抵顶投资款。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三人与烟台市大洋企业集团总公司于1996年7月6日签订的《荒山开发合同》,主张第三人对涉案的彩钢房享有所有权。该《荒山开发合同》部分内容为:“烟台市大洋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烟台方圆商场(以下简称乙方)一、开发地址:芝罘屯路南(幸福起重装卸服务公司)以西荒山。……四、各方权益:1、该荒山开发后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具有自主经营的全部权利。……”。第三人主张该《荒山开发合同》属实。原告主张该《荒山开发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了解。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3日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对第三人所做的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明确陈述建成的彩钢房及租赁荒山的使用权都是第三人所有,该份笔录的签字人员系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系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浪平。该执行笔录的部分内容为:“被执行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浪平,该公司职员。?你来有什么事。:关于法院查封我公司的彩钢房及荒山使用权,我来向法院说明情况。?什么情况。:关于彩钢房,是这样的,那是我与苏刚合作,由苏刚投资150万元,我们双方签有协议,提交一份复印件给法院。……?根据你提交的两份协议看,建成的彩钢房……都是你公司所有,本院查封你公司的财产对否。:法院查封是对的。但是我们就是想让法院考虑实际情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浪平认可执行笔录系其签字,但主张记不清内容。原告对执行笔录中第三人陈述的彩钢房是由苏刚投资150万元合作建成的予以认可,但对陈述认为法院查封是对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苏刚主张其对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方圆商场西八间彩钢房拥有物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整治方圆商场后院山体滑坡的协议》,但该协议中仅仅约定了原告对涉案彩钢房拥有收益权,且其亦在庭审中解释因第三人没有能力还钱,遂约定用彩钢房前七年的收益抵顶投资款,故并不能以此视为原告对彩钢房拥有物权。原告要求确认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方圆商场西8间彩钢房拥有物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就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判令不得执行标的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苏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彩钢房由于是临时建筑,没有产权证书,如要进行司法确权,只能根据建房的投资、管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确权。涉案的8间彩钢房是上诉人投资所建,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前8年的收益权归上诉人所有,以后双方另行协商。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也实际占有管理,对租户收取房租。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整治方圆商场后院山体滑坡的协议》是虚假的,但不申请鉴定,之外,并没有有力证据反驳。按照民法理论,收益、占有、使用都是所有权的组成部分,如果原审法院不认同上诉人对涉案8间彩钢房享有物权,依据什么认定原审第三人对该8间彩钢房享有产权而进行查封?假若法院将涉案的8间彩钢房拍卖,上诉人对该房的收益权如何行使,原审判决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就断定上诉人没有收益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爱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苏刚认可涉案彩钢房进行出租,出租人是原审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但是,上诉人派人去收款。原审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方桂称,开发荒山没有资金,其就找到了侄子苏刚,苏刚投入了150万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苏刚与原审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方桂系叔侄关系。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芝民简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浪平认可涉案彩钢房及荒山使用权系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被上诉人邓爱平与原审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苏刚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涉案8间彩钢房拥有物权、判令不得执行该标的物,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其与原审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整治方圆商场后院山体滑坡的协议》。被上诉人邓爱平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涉案彩钢房的收益前7年由苏刚收取,7年后另行协商分配。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苏刚认可涉案彩钢房是原审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向外出租,上诉人派人去收取款项。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苏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8间彩钢房拥有物权,只能理解为原审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将涉案房屋出租,所得收益用于偿还上诉人苏刚的所谓150万元投资。鉴于上诉人苏刚与原审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方桂系叔侄关系,除了上述《关于整治方圆商场后院山体滑坡的协议》外,上诉人苏刚是否实际进行了投资,150万元款项如何交付,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目前来看,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被上诉人邓爱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审第三人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大洋企业集团总公司于1996年7月6日签订的《荒山开发合同》看,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该《荒山开发合同》属实。依据该合同的内容,应当认定烟台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彩钢房享有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苏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就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判令不得执行标的物于法无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刚之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