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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执323号之一

出新锋、吴慰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出新锋,吴慰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3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出新锋,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吴慰刚,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出新锋与被执行人吴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5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鲤民初字第59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庄俊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晓锋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