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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780号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康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780号

原告:康某甲,女,1988年9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东王镇楼底村。

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乙,男,1987年6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东王镇楼底村。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齐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改山,被告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26日生长女康某丙,2012年1月20日生长子康某丁。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激,爱喝酒,爱打麻将,好逸恶劳,不事生产。原告规劝被告,被告则对原告拳脚相向,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份双方分居。原告随机起诉要求离婚,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各异,经常吵架,被告酗酒、赌博、家暴不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康某丙、康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刚开始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后来有了电脑能上网之后,夫妻感情就开始发生变化。这两年之内,原告就在家待了十天,没法说感情了。我需要工作,需要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也不接我电话,接通了也说不了几句话,我不可能专门去找原告培养感情。去年我去找过原告,原告回来待了十天,也没有发生争吵,初五就走了。原告没管过孩子,不关心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生长女康某丙,2012年1月20日生儿子康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两个孩子的户口在被告处,原告户口在娘家。2015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没有股票基金。被告称有一万元债务,是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找人接时给原告的,借的康某戊的钱。被告认可曾拿了一万元,但否认是借款,称这一万元是被告改掉恶习的保证金。被告称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和好过,原告去年在被告处过的年,正月初五原告突然又走了,至今没有回来过。原告否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吵闹,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吵架分居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曾起诉离婚,我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从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跟被告和爷爷奶奶生活,对生活环境较为适应。在两个孩子尚且年幼,正需要母亲照顾时,原告离家,对孩子未尽到应有照顾和抚养义务。原被告系同村,两个孩子在本村幼儿园上学,期间原告完全有能力也有条件探望孩子,给孩子购买一些生活用品,但两年来原告并未主动探望过,只是偶尔给老师打电话。两个孩子长期共同生活,姐弟感情较为身后。由于长期不见面,孩子与原告在感情上也日渐生疏。原告一个人常年在外打工,不方便也不可能把孩子经常带在身边。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态度比较坚决。原告也表示坚决离婚,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可适当让步。因此,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称有一万元借款,原告称系被告改掉恶习的保证金,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这一万元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女孩康某丙、儿子康某丁均随被告康某乙生活,原告康某甲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45%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康某甲对婚生孩子康某丙、康某丁享有探视权,探视时被告康某乙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立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