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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民初239号

张艳坤与张玉梅、孙士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艳坤,张玉梅,孙士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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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239号

原告:张艳坤。

被告:张玉梅。

被告:��士信。

原告张艳坤为与被告张玉梅、孙士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坤、被告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士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坤诉称:被告张玉梅、孙士信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种地需要用钱向我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写下欠条一份,没约定还款日期。现在我急需用钱,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玉梅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孙士信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梅与被告孙士信系夫妻。2011年左右,被告张玉梅与被告孙士信因包地种香瓜需要资金向原告张艳坤借款15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玉梅给原告补写一张借条,约定借款15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借条、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梅、孙士信向原告张艳坤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欠款本金,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士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梅、孙士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艳坤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张玉梅、孙士信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杰

审 判 员  鲍 丹

人民陪审员  范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