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4023号
原告:李杜云,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全,民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洪勇,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李杜云与被告杜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月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杜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全,被告杜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25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572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将该款汇到被告的农村信用社卡上,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的第二天即2016年1月13日归还原告,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洪勇辩称:不应当偿还原告诉请的本息,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在原、被告双方账目清算之前不应当偿还原告诉请的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转款凭证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无证据提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杜洪勇欠李杜云225**元正”,该借款原告通过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银行转账给被告,截止至开庭当日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催告后截止至开庭当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被告的催告,故本院判令欠款22572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虽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在合伙清算前不应当偿还诉请的本息,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杜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2572元,及该借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杜云对被告杜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人民币182元,另人民币182元,由被告承担,并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