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系横山采油厂职工。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曹介。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付某以认识榆林市元驰置业有限公司的领导能低价给被害人雷某购买元驰御景尚苑的单元房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雷某27.9万元。后将所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被告人付某诈骗作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曹介认为被告人家属已给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付某以认识榆林市元驰置业有限公司的领导能低价给被害人雷某购买元驰御景尚苑的单元房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雷某27.9万元。后将所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雷某认识,2015年4月,被害人雷某问其是否认识榆林市元驰置业有限公司的领导,想低价买房子,其就以此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雷某27.9万元,后将所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的事实。2、被害人雷某的陈述、控告材料、收据一支,证明2015年4月,被告人付某以认识榆林市元驰置业有限公司的领导能低价给其购买元驰御景尚苑的单元房为由,先后骗取其钱财的事实,其中现金给了25万元,其它的都是银行转账的,2015年9年3日其记得给卡号为62×××44的工行卡转账1万元,银行明细单上显示转账5000元、9月12日给打款2000元、10月1日给打款5000元、10月28日给打款15000元、12月24日给打款2000元,共骗取其27.9万元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榆林市元驰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工作,被告人付某曾带被害人雷某在元驰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看过房子,但最终没有买的事实。4、证人闫某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在榆林市元驰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经理,其与被告人付某认识,但付某没有在该公司买过房,且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该公司签订的。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雷某对被告人付某的辨认。6、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经济往来7、银行明细,证明被害人雷某给被告人付某打款的情况,其中2015年9年3日给被告人卡号为62×××44的工行卡内打款5000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害人雷某退赔255000元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以上事实有谅解书、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曹介认为被告人家属已给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
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小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