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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02880号

唐浩诉北京宝泉华宇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浩,北京宝泉华宇科技有限公司,吕秋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02880号

原告:唐浩,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宝泉华宇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宝泉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光华路甲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3701X。

法定代表人:吕秋霖。

被告:吕秋霖。

原告唐浩与被告北京宝泉华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2015年4月1日因被告吕秋霖骨盆粉碎性骨折须住院治疗,本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5月18日因被告吕秋霖基本痊愈,中止诉讼情形不存在,诉讼继续进行。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朱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素培、

人民陪审员叶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秋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偿还原告唐浩借款2.7万元及自2005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秋霖别名吕平。2001年,原告唐浩经案外人何国强介绍结识被告吕秋霖,被告吕秋霖因北京宝泉橡胶制造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唐浩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几千元不等,并分别向原告唐浩出具借条。2005年,被告吕秋霖将借款合计后向原告唐浩出具金额2.7万元的借条一张,以前所有借条作废。直至2008年5月21日,被告吕秋霖仍未偿还借款,应原告唐浩要求在之前借条左下方签名承诺于2008年6月先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吕秋霖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唐浩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原告唐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5年4月4日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唐浩与被告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7万元。被告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宝泉科技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其中包括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北京宝泉橡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北京宝泉华宇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宝泉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上述工商档案材料记载,2009年4月3日,北京宝泉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宝泉华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一直系被告吕秋霖。本院对原告唐浩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4日,北京宝泉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向原告唐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上系公司于2001年-2004年借唐浩先生现金。此借款公司于2005年7月份前还清。注:以前所出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凭,利息按要求规定。”被告吕秋霖在欠条右下方签名并加盖本人签名章,北京宝泉橡胶制造有限公司盖公司公章。2008年5月21日,被告吕秋霖在上述欠条左下方补写以下内容:“此条有效,于2008年5月21日签字,承诺于6月份先付给柒仟元。”原告唐浩称,双方仅在借条中约定2008年6月之前偿还7500元,未约定剩余借款的还款期限。另,依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宝泉科技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09年4月3日,北京宝泉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宝泉华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一直系被告吕秋霖。2015年8月22日,被告吕秋霖收到本院承办法官的电话通知后,对原告唐浩的诉讼请求以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邮寄了相关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称“唐浩先生我是通过何国强认识的,因公司融资用钱,当时唐浩也刚退休,等公司启动后想在公司做点事,是唐浩先生主动借钱给公司,当时借款时也没讲利息的事,是后来唐浩让我写借条时我在借条上写明了还款时可按银行利息付给,至于按10%的利息我不能接受,我现在正积极卖房,卖了房子连本带利还给唐浩先生。”被告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向原告唐浩借款2.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唐浩要求被告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唐浩与被告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在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唐浩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5月21日补充内容中约定于2008年6月份偿还借款7000元,对剩余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唐浩要求被告宝泉科技公司、被告吕秋霖支付自2005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2008年7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宝泉华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吕秋霖偿还原告唐浩借款本金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宝泉华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吕秋霖支付原告唐浩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宝泉华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吕秋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北京宝泉华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吕秋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璟

代理

审判员  陈素培

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