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187号
原告:刘青福,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男,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敖兴平,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刘青福与被告敖兴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木乃热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19.6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3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在会东县溜姑乡宝山村六、七组浆砌沟堰的过程中,因用沙量多少发生争执,被告出手打了原告。当日,原告被家属送到溜姑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因该卫生院条件较差,无法确诊治疗,建议原告转院治疗,4月12日原告转至会东县博爱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3119.6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和溜姑乡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此事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敖兴平辩称,原告经常来阻挡我的工地施工,于2016年4月9日我们双方发生打架是事实,且都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只是我没有去治疗。事发次日,原告还到工地上看工地了的,原告去会东县博爱医院治疗的那天白天去了工地,晚上才去博爱医院的。原告主张的费用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更是毫无根据,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会东博爱医院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用计算票据,被告以会东博爱医院系私立医院,与溜姑乡卫生院是同一级医院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核,该2份证据真实、形式合法,但会东博爱医院确非溜姑乡卫生院的上级医院,是原告擅自另找的私立医院,原告也未提供该院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等医疗票据证实其在会东博爱医院的医治情况,仅依据该2份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在会东博爱医院的支出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在维修属会东县溜姑乡宝山村六、七组的沟堰过程中,因用沙量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事件。事发后能够明显看到原告右耳朵流血、被告衣服被撕烂。原告步行至工地附近约1000米左右的路上后由宝山村村长将其送到家中,再由被告的小爸骑车将原告从其家中送到溜姑乡卫生院治疗。原告在溜姑乡卫生院并未住院,仅是门诊输液,无人陪护。2016年4月9日,溜姑乡卫生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病情证明单,初步诊断:左肋软组织伤;处理意见:门诊输液观察治疗,建议转往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治疗,同日,因溜姑乡卫生院无X光机,在听取医生建议后原告到溜姑卫生站做了X线摄片,产生检查费90元,该摄片报告单显示,原告伤情除头皮下疑为血肿外无其他异常。原告在溜姑乡卫生院门诊输液观察治疗至2016年4月11日,产生门诊西药费327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到位于会东县大桥街的会东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5日,共住院4天,产生各项费用合计2702.60元。原告从会东博爱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6月19日经会东县溜姑乡宝山村委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溜姑乡宝山村村委会作出处理意见,原、被告均对该处理意见不服。
原告找到溜姑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溜姑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4日单方面对双方纠纷作出调解建议,并将调解建议送达了一份给被告。乡、村两级组织处理意见均认为对于原告刘青福的损害,应当由敖兴平承担60%的主要责任,由刘青福自己承担40%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和4月12日到其承包的工地上看过。原、被告间的纠纷经乡、村两级组织组织双方调解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他人的侵害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未能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协商解决,而是以非对非,因此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事件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溜姑乡人民政府和溜姑乡宝山村委会一致认为应当由被告敖兴平承担60%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故予以采纳。对原告在溜姑乡卫生院门诊输液时产生的西药费327元和溜姑卫生站做X线摄片检查产生的90元检查费,被告仅对后项费用提出“不清楚原告是否真实去检查过”,但对溜姑卫生站出具的X线摄片报告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因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溜姑乡卫生院并未住院,仅是门诊输液3天,也无人陪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在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此期间已造成原告实际误工,且产生了自原告家至溜姑乡卫生院之间的交通费,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按每日120元计算,于法无据,应当以庭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无固定收入人员每日95元误工费计算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部分主要事实,如陈述说被告用工地上使用的小铁锤击打其头部,明显不属实。结合原告在事发后自行步行上千米到工地附近的路上,在门诊输液期间无人陪护,在前往会东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之前曾两次身临工地等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伤情除溜姑乡卫生院初步诊断情况和溜姑卫生站检查结果以外,并无大碍。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会东博爱医院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等医疗票据等证据明确证实其主张自2016年4月12日至15日期间的所有费用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及其关联性程度。至此,仅依据原告提供的会东博爱医院的出院证明和手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转院会东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难提出合理怀疑,即要么原告在会东博爱医院并未真实住院过,要么原告在前往该院的路上再次受伤,要么溜姑卫生院的门诊输液治疗不当,导致原告伤情加重。否则,会东博爱医院的检查结果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医嘱建议原告休息6-8周,与原告受伤后前三天,即2016年4月9日至11日所表现的事实明显相悖。原告主张因溜姑乡卫生院无相应医疗设备和条件,不能及时对原告伤情检查治疗,故转院至会东博爱医院治疗,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属实,也不能成立,因为溜姑乡卫生院于原告到院治疗当日即已出具建议原告转院证明,且溜姑乡卫生院的医疗设备和条件情况原告到院即知,原告却在该院门诊输液3天后才转院,而非立即转院,会东博爱医院并非溜姑乡卫生院的上级医院,原告未按溜姑乡卫生院建议转院要求转院,而是自行擅自另找私立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原告诉称和庭审中对主要事实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和明显不属实,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出会东博爱医院的住院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单和用药清单的关键证据证明其前往会东博爱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等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其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会东博爱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溜姑乡卫生院门诊西药费327元和溜姑卫生站X线摄片检查费90元,合计417元;2、误工费:2016年4月9日至11日三天合计为285元(95×3=285元);3、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家至溜姑乡卫生院的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依实际路程和路况,酌情认定为80元,合计以上三项费用为782元。其中,由被告承担782×60%=469.2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含医药费、检查费、误工费和交通费)469.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刘青福负担20.40元,由被告敖兴平负担30.6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木乃热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全 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