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911号原告杜春香,女,1971年3月7日出生。被告诺日吉玛,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杜春香诉被告诺日吉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斯钦德力格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日吉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春香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以自己居住的楼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诺日吉玛至今未能偿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诺日吉玛未作答辩。原告杜春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以证实被告以巴彦托海镇法院住宅楼552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被告诺日吉玛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诺日吉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诺日吉玛以其名下位于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五居法院住宅楼5单元5层2号楼,面积为102.37㎡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并约定实际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诺日吉玛向原告杜春香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被告诺日吉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诺日吉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春香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诺日吉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一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