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7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至5日,被告人霍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太村街4号家中,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给罗某乙、黄某乙、孙某丽吸食。2016年4月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在霍某家中缴获毒品一包(净重49.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霍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霍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霍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至5日,被告人霍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九如村太村街4号家中,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给罗某乙、黄某乙、孙某丽吸食。2016年4月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在霍某家中缴获毒品一包(净重49.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霍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6、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化验)字[2016]134号化验检验报告;7、现场检测报告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2011)穗萝法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10、证人罗某乙、黄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分别辨认被告人霍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吸毒现场、吸毒工具的照片;11、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及其辨认吸毒人员罗某乙、黄某乙、孙某丽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吸毒现场、毒品、吸毒工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霍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霍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霍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36克、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艾菁
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
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