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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219号

尚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尚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超,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颜平,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超及辩护人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尚超在本市和平区唐山道贵都大厦地下停车场24号停车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牌照号为“津H×××××”的黑色奔驰S500型汽车左后门角玻璃砸碎,打开车门,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被砸汽车的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0元。同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商超在本市和平区张自忠路津门公寓地下停车场B206停车位,将被害人高某2停放的牌照号为“津M×××××”的黑色奔驰S400型汽车右后角玻璃砸碎,打开车门,盗窃车内香烟一盒。被砸汽车的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尚超在本市张自忠路津门公寓地下停车场B058停车位,将被害人丁某停放的牌照号为“津M×××××”的黑色奔驰S300型汽车右后角玻璃砸碎,打开车门后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物品。被砸汽车的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8日将被告人尚超抓获。现被盗财物已被被告人尚超挥霍。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超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前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不是以盗窃为生,只是一时经济困难,加之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导致犯罪,其曾参与98年抗洪救灾,荣立三等功。被告人家庭困难,一个人抚养三岁幼儿,父母年老多病,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公诉人答辩称,被告人尚超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不适宜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尚超在本市和平区唐山道贵都大厦地下停车场24号停车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牌照号为“津H×××××”的黑色奔驰S500型汽车左后门角玻璃砸碎,打开车门,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被砸汽车的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0元。同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商超在本市和平区张自忠路津门公寓地下停车场B206停车位,将被害人高某2停放的牌照号为“津M×××××”的黑色奔驰S400型汽车右后角玻璃砸碎,打开车门,盗窃车内香烟一盒。被砸汽车的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尚超在本市张自忠路津门公寓地下停车场B058停车位,将被害人丁某停放的牌照号为“津M×××××”的黑色奔驰S300型汽车右后角玻璃砸碎,打开车门后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物品。被砸汽车的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8日将被告人尚超抓获。被盗财物已被被告人尚超挥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赔人民币32000元,交纳罚金保证金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下午19时许,其将汽车停放在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贵都大厦地下停车场,次日8时许,发现汽车左后门玻璃后方的小玻璃被砸碎了,车内丢失了人民币5000元,就报警了。汽车是奔驰S500型黑色三箱,车牌号津H×××××。2、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其把车停在了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津门公寓地下二层停车场,次日凌晨1点接到停车场工作人员电话,早晨和老板一同前往查看时发现车右后侧的小玻璃被砸碎了,车前排的一盒软中华不见了。是一辆奔驰S400型轿车,黑色,牌照号津M×××××。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10时许,津门公寓的保安打电话,说徐琦表弟丁昊停放在张自忠路津门公寓地下负二层的奔驰S300汽车被砸,丁某在国外无法回国,委托徐报案。车牌号津M×××××,车内丢失一本行车证。该车右后门角玻璃损坏,纱帘损坏、遮阳卷帘损坏。4、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听徐某打电话说,我停在津门公寓停车场二层的奔驰黑色三厢轿车的右后角玻璃被砸。我当时在国外,当时是徐某报警的。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津门公寓地下停车场有两辆奔驰车被砸,被砸的都是右后门角玻璃。是其发现后通知车主。被砸的奔驰S300停放在B058车位,奔驰S400停放在B206车位。6、证人刘某2证言证称,其在2013年冬天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五金城将身份证丢失,当时也没报案。7、证人尚某证言证称,其弟弟尚超使用其的驾驶证,但相片不是其本人,换成其弟弟尚超的照片了。8、证人李某证言证称,公安机关给他辨认的驾驶证上的内容是李某的信息,但相片不是李某的。9、修车发票、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黑色奔驰S500型,车牌号津H×××××,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8200元。黑色奔驰S400型,车牌号津M×××××,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000元。黑色奔驰S300型,车牌号津M×××××,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9500元。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贵都大厦地下停车场、津门公寓地下停车场对案发现场和被损车辆进行勘验的情况。11、辨认地点笔录,证实被告人尚超经辨认,指认唐山道贵都大厦地下停车场、张自忠路津门公寓地下停车场为其砸撬汽车盗窃犯罪地点。1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后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1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尚超住地西青区李七庄街凤展园1号楼203号进行搜查的情况。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尚超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不含毒品成分。15、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中砸坏的三部车辆的损坏情况及盗窃地点情况。1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本案的驾驶证二本。17、被害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砸坏的三部车辆的所属车主和单位情况。18、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8日将被告人尚超抓获的情况。19、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尚超被网上列逃的情况。2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查询、联系被盗车辆车主的情况。21、观看记录,证实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民警到案发现场贵都大厦地下停车场调取监控录像,经民警观看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尚超2015年10月27日进入停车场,对牌照号“津H×××××”的车辆实施盗窃的情况。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尚超年龄等户籍情况。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款,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不宜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超的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超退赔的赔偿款人民币32000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天津东丽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9500元、天津市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丁昊人民币19500元。扣押名字为尚华、李航的驾驶证二本,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任 飞

代理

审判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贲利琴二○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