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卢某,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四川省青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四川省绵阳市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回到青川县某某镇自己的家中吸食,李某(已作行政处罚)、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来到白某某家中,吸食了白某某购买的冰毒。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谢某(已作行政处罚)、李某、刘某某、刘某(已作行政处罚)在四川省平武县购买冰毒后返回青川县某某镇,谢某、刘某向白某某提出到其家中吸食冰毒,白某某遂将其家中钥匙交给刘某,当天,谢某、刘某、李某、刘某某来到白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白某某回到家中后,吸食了谢某等人购买的毒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诉至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金缴款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谢某、刘某、李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检测人员资质证明、辨认笔录及照件、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青川县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殷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