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550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高甲某高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甲某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甲某高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高甲某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李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1支。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高甲某高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某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25‰的借款事实。被告高甲某高某某、李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高甲某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李某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担保方式,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甲某高某某、李某与原告姜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担保时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较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甲某高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甲某高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光全
审判员 黄 勃
审判员 周永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