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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506号

燕桂兰等诉刘生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燕桂兰,都小柳,刘生智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终5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燕桂兰,女,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东,男,1952年5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小柳,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生智,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燕桂兰、都小柳因与被上诉人刘生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桂兰、都小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生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生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刘生智起诉燕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提出对燕桂兰位于蒙西世纪城25-1-122房屋财产保全,此次起诉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刘生智起诉燕桂兰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进入执行阶段,都小柳已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裁定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拿到,一审法院应作出裁定,由都小柳进行执行异议之诉。燕桂兰和都小柳依法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书》和履行协议的付款明细证明合同是有效的。刘生智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与刘生智诉燕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现象。刘生智起诉燕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期间,都小柳提出保全异议,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其一审提供的谈话录音证实都小柳是租住房屋,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一审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生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都小柳与燕桂兰2014年9月25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都小柳与燕桂兰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燕桂兰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兴海大街北一街坊蒙西世纪城25-1-122房产卖给都小柳,售价660000元。双方另约定,都小柳于2014年9月10日向燕桂兰交付的60000元为该房产买卖定金,余额600000元十日内结清。另查明,都小柳于2014年9月10日向燕桂兰转款60000元、2014年9月21日向燕桂兰转款60000元、2014年9月22日向燕桂兰转款540000元。燕桂兰债权人白雪茹、肖志英于2014年10月22日到蒙西世纪城25-1-122向燕桂兰催要欠款时,靳万江(系都小柳丈夫)自述该房系其表姐燕桂兰租住给其,双方并没有买卖该房屋。再查明,2015年5月27日刘生智将燕桂兰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燕桂兰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58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生智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燕桂兰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兴海大街北一街坊蒙西世纪城25-1-122室房屋一处。2015年5月30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后,都小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刘生智认为被告都小柳、燕桂兰所签订协议属虚假协议,目的是为逃避债务,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都小柳与燕桂兰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合同载明“买方(都小柳)于2014.9.10交卖方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作为该房屋买卖定金,余额陆拾万元整十日内结清。”都小柳提供证据并自称其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向燕桂兰转款60000元、2014年9月21日向燕桂兰转款60000元、2014年9月22日向燕桂兰转款540000元。合同的付款时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且房屋价款实际已于合同签订日期前付清,与约定的“余额陆拾万元整十日内结清”明显冲突。该合同明显违背签订合同的常理,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刘生智提供证人白雪茹、肖志英的证言及录音证实都小柳只是租住在燕桂兰的房屋并没有买卖房屋,都小柳当庭对该录音予以认可。综上,都小柳与燕桂兰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刘生智的合法权益,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燕桂兰与都小柳签订的蒙西世纪城25-1-2楼东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燕桂兰、都小柳承担,十日内给付刘生智。本院

经审理查明,刘生智诉燕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做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燕桂兰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兴海大街北一街坊蒙西世纪城25-1-122室房屋一处,都小柳提出保全异议,一审认定都小柳提出执行异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兴海大街北一街坊蒙西世纪城25-1-122室为燕桂兰所有,刘生智并没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且刘生智诉燕桂兰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期间,已查封了燕桂兰蒙西世纪城25-1-122室房屋,燕桂兰已不能转移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案已审结进入执行程序,刘生智的债权能保证顺利执行。燕桂兰和都小柳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侵害刘生智的合法权益,刘生智与燕桂兰、都小柳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如果都小柳对刘生智诉燕桂兰民间借贷案的执行标的蒙西世纪城25-1-222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刘生智亦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刘生智诉请确认都小柳与燕桂兰2014年9月25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此次起诉没有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刘生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一审原告刘生智;上诉人燕桂兰和都小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燕

审 判 员  周敬助理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