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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刑初67号

凌群英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凌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群英,女,1982年10月24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定南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群英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凌群英欲在其家承包的溪尾村刘某5“仓背”荒田种值“三花李”(果树品种)。到达“仓背”荒田处后,凌群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田里的杂草,不料,点燃的杂草被一阵风吹往西面,火从西面的山脚向上蔓延开来,引发了山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16.5亩(折7.767公顷),树种组成9杉1马,烧毁林木活立木蓄积11立方米。案发后,凌群英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邀村民和自己一起扑火,至当晚八时许,山火被扑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期间,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3、刘某4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刘某2、凌某、黄某的陈述,定南县防火指控部《值班说明》、值班记录,岿美山镇溪尾村《证明》,被害村民出具的谅解书,案发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作案用的打火机,《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群英违反森林防火规定,随意点燃杂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山林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从而引发了山林火灾,导致烧毁有林地面积116.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基于被烧毁的林木活立木蓄积较少,所造成的损失相对较轻,同时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群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绿色百得牌一次性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华政

代理

审判员  陈文清

人民陪审员  周志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