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97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号。
负责人:李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功,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莱阳市程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开发区昆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功,公司经理。
被告:莱阳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功,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烟台民生行)与被告孙成功、莱阳市程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峰公司)、莱阳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功、程峰公司、韩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孙成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成功提供授信额度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年利率8.352﹪。被告程峰公司、韩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成功支付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近期由于孙成功经营状况恶化,已构成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成功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8.352﹪计算的利息;被告程峰公司、韩美公司对被告孙成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成功、程峰公司、韩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孙成功与原告烟台民生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孙成功(甲方),贷款人为烟台民生行(乙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乙方通知甲方借款转期,且甲乙双方签订新借款合同的,则借款期限终止日为新借款合同生效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草莓。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2%,确定为年利率8.352%。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借款的发放和支付,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且甲方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乙方要求的其它全部手续后向甲方实施贷款的发放和支付,甲方在贷款支付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形时,乙方有权随时调整受托支付限额:(1)未按时提交真是有效自主支付报告;(2)信用状况下降;(3)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4)贷款资金适用出现异常的。还款,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02,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保证人程峰公司、韩美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违约责任,个人借款人职务、收入或企业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涉及诉讼、仲裁、被诉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机乙方授信安全的情况;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担保人程峰公司、韩美公司声明,自愿为借款人孙成功在贵行的人民币2700000元金融债下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业务提供担保责任,愿意对上述面签事实承担因本声明不真实所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烟台民生行即将借款27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孙成功,被告孙成功也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由于孙成功经营状况恶化,已构成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核保书(担保人);4、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成功、程峰公司、韩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民生行与被告孙成功、程峰公司、韩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孙成功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成功立即归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8.352﹪计算的利息,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峰公司、韩美公司为被告孙成功在烟台民生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孙成功、程峰公司、韩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成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负担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8.35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莱阳市程峰食品有限公司、莱阳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在担保额度内对上述被告孙成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速递费150元,均由被告孙成功、莱阳市程峰食品有限公司、莱阳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世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鸾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