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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72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与商家栋、沈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商家栋,沈雁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72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耀,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东,银行风险经理。

被告:商家栋,运管局职工。

被告:沈雁红,移动公司景宁分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景宁支行)与被告商家栋、沈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景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家栋、沈雁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景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330697735-0172-20160898063]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商家栋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578.88元,利息、罚息6867.59元,共计人民币1137446.47元(利息、罚息暂算到2016年7月8日),以及至具体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商家栋、沈雁红座落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阳光城小区27幢2单元604室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被告沈雁红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商家栋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200000元,被告商家栋于2016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期限60个月(即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当前借款年利率5.9375%),逾期罚息利率在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的抵押财产为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阳光城小区27幢2单元604室房产。被告沈雁红承诺对上述债务共同参与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因拖欠其他债务,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被景宁法院查封,目前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1日起出现拖欠状况。根据《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点,第2项第3、4、5、7(2)点,原告认为被告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个人及资信情况和还款能力出现恶化,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抵押财产被查封等违约情形,依据第八条第二款“救济措施”第2、9、11、12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目前,被告因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提前解除合同,回收余下借款本金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家栋、沈雁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商家栋、沈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商家栋以购买青瓷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商家栋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陆拾个月(即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在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被告发生足以影响其还款能力事件或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等。同日,被告商家栋、沈雁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阳光城小区27幢2单元604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景房他证鹤溪字第000116**号一般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被告沈雁红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商家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19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被案外人洪李东申请景宁法院保全。2016年6月1日后,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贷款本息,2016年7月1日,原告自动扣划54.41元用于支付利息,算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6867.59元利息水付。另查明,两被告已于2016年4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家栋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与被告商家栋、沈雁红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雁红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商家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商家栋、沈雁红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被案外人洪李东申请法院予以保全,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与被告商家栋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

二、被告商家栋、沈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578.88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6867.59元,2016年7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对被告商家栋、沈雁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阳光城小区27幢2单元604室,景房他证鹤溪字第000116**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确定的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8元,减半收取计7519元,由被告商家栋、沈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柳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丽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