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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925号

上诉人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祥瑞塑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沈阳祥瑞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9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景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祥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康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爱雪,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玥,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祥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景梅、杨明,被上诉人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瑞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6月15日,祥瑞公司与巨润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合同》,双方约定:祥瑞公司为巨润公司加工双彩亚光膜内粘膜编织袋2万个,加工费每个3元,合同金额计6万元。合同签订后,祥瑞公司分两次发货,2015年6月28日,祥瑞公司向巨润公司发货1500个,计4500元,货款未付;后征得祥瑞公司同意,2015年7月12日,祥瑞公司向巨润公司发货15932个,计47796元,货款未付。巨润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收到货物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30天,每延期一天应偿付货款1%的违约金。巨润公司收到货后,2015年7月17日开具52295元发票,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祥瑞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巨润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祥瑞公司的加工塑料编织袋货款本金52295元及相应利息1588.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巨润公司赔偿祥瑞公司合同违约金62755.2元,第二次开庭请求给付122372.64元(未补交诉讼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巨润公司承担。巨润公司一审辩称:对供货和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是2015年6月22日供货,但是祥瑞公司是在2015年7月12日实际供货的,祥瑞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保护。祥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实际损失,违约金必须以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假设有损失,违约金也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5日,祥瑞公司与巨润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合同》,合同约定:祥瑞公司为巨润公司加工双彩亚光膜内粘膜编织袋2万个,加工费每个3元,合同金额计6万元。约定巨润公司收到货物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30天,每延期一天应偿付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祥瑞公司分两次发货,2015年6月28日,祥瑞公司向巨润公司发货1500个;2015年7月12日,祥瑞公司向巨润公司发货15932个,货款未付。巨润公司收到货后,2015年7月17日开具52295元发票,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祥瑞公司与巨润公司签订的《塑料编织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巨润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不按约定付款是违约行为,应给付利息并按约定日期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自祥瑞公司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遂作出判决:

一、被告巨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祥瑞公司货款52295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巨润公司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祥瑞公司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8月13日起,以47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祥瑞公司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巨润公司负担。巨润公司上诉称:

一、在《塑料编织袋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祥瑞公司在供货中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实际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耽误巨润公司使用,给巨润公司造成损失,故应扣除部分货款。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祥瑞公司在出售货物中已获利,判决给付利息无事实依据。

二、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判决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巨润公司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巨润公司不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上诉费用由祥瑞公司负担。祥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祥瑞公司与巨润公司签订的《塑料编织袋合同》的约定,祥瑞公司作为承揽人根据巨润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巨润公司制作成品,由巨润公司接收成品并支付报酬,故案涉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性,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巨润公司抗辩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约定,但未对延期供货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巨润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祥瑞公司延期供货没有意见,且其未提供因延期供货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另,该损失即使存在亦应通过反诉主张,故其辩解祥瑞公司延期供货对其造成损失,应扣除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仅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祥瑞公司未提供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祥瑞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判决未按其请求而是按其起诉的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予以保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巨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上诉人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士木

审判员  王月光

审判员  田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红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