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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137号

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汤华、叶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汤华,叶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137号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文雅,员工。被告汤华。被告叶斌。

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诉被告汤华、叶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汤华、叶斌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97425.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浙K×××××牌号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汤华与叶斌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被告汤华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昌支行)申请金穗信用卡,并提供《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2014年12月3日,农行遂昌支行与被告汤华、叶斌及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遂昌支行向被告汤华提供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本金为89000元,用途为购车,分期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为8419.4元;被告汤华、叶斌以浙K×××××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分期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凯通公司自愿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分期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农行遂昌支行按约足额发放款项。被告汤华未按约足额还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凯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7425.6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华、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97425.63元。

二、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浙K×××××牌号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汤华、叶斌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设

人民陪审员  李君跃

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