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3536号

张威威与邵国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威威,邵国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536号

原告:张威威。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国泰。

原告张威威与被告邵国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8000元及其按年利率6%按本金218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之日变更为起诉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

审判员施通畅因公外出,改由

审判员邓红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威威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邵国泰向原告张威威借款21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国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威威借款21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21800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邵国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

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吴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