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706号
原告:朱晓阳。
被告:奚金芹。
被告:杜仁焕。
原告朱晓阳与被告奚金芹、杜仁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晓阳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奚金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00元);2、判令被告杜仁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6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金芹、杜仁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奚金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7日,被告奚金芹经被告杜仁焕担保向原告朱晓阳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借款至今,被告奚金芹尚欠本金23400元及2016年3月17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杜仁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金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阳借款本金23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杜仁焕对被告奚金芹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奚金芹、杜仁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燕
代理
审判员 顾洁苗
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