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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刑初77号

温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6××12月至2015年6月在××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2013年4月兼任封××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任封××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副所长,2015××7月××城市管理局城××中队工作。住封开县。2016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温某在封开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期间,将多次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227004.5元截留并用于其个人使用,具体如下:1、被告人温某在封开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兼任封开县真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先后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2月20日在封开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财物处领取了三本《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票据编码分别为12191351-12191400、12191451-12191500、12191601-12191650)。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温某通过使用该三本票据陆续向封开县嘉宜纸业有限公司、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多家单位开具收费票据并收取了生活垃圾费共计1088168.24元,其中有900163.74元是对方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入财政专户,有188004.5元由被告人温某直接经手收取现金或存入其个人帐户,被告人温某收到这些垃圾处理费后,没有按规定将该款存入财政专户,也没有将款交回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纳处保管,而是私自将款挪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直到2015年5月,县财政局票据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尚有三本票据未核销,在所长何某甲的催促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温某将该三本票据交给财会并对账,次日,被告人温某将188004.5元分三笔存入财政专户。2、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温某向封开县嘉宜纸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收费金额为39000元的收费票据并要求该公司将这笔39000元的垃圾处理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以其个人名字开设的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80×××55)。嘉宜纸业有限公司按照温某的要求,于2015年2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将39000元转入被告人温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温某收到该笔款后,并没有及时将款缴存财政专户,而是将款全部提现用于归还其之前向其舅子孔某的借款。事后温某还私自篡改了开给嘉宜纸业公司的票据联中的第三联(记账联)上的收费日期,并直到2015年7月31日才将该笔款项存入财政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办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合同制工人呈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任职文件、封开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温某同志违反收费票据使用规定的说明》、票据领取签名表、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明细一览表、通用票据(记账联)复印件、现金缴款单、进账单、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联、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封开县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票据管理办法》、环卫所收费许可、封开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证人何某甲、梁某甲、曾某、梁某乙、何某乙、孔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出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艳华

代理

审判员  姚锡怡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秀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