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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执异31号

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执异3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北鹊路67号。法定代表人廖能成。委托代理人赵彦武,广东华商(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北雀路67号。法定代表人廖能成。委托代理人赵彦武,广东华商(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兰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与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集团)、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控股公司)证券合同纠纷一案中,柳化集团、柳化控股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611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柳化集团、柳化控股公司称,1、(2015)沪仲案字第1611号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二项裁决不公正,认定并裁决向兴业证券主张的应付利息起算日期、利息数额、后续利息计算方式严重错误。2、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三项裁决不公正,认定并裁决违约金起算日期、违约金数额、后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严重错误。3、裁决书裁决主文第四项裁决不公正,认定并裁决向兴业证券支付因本案仲裁所聘请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五项裁决不公正,认定并裁决柳化集团不履行因持有并质押给兴业证券的5162万股“柳化股份股票(证券代码XXXXXX)”依法进行处置,并就处置所得款项在扣除交易税费后优先受偿,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5、裁决书裁决主文第六项认定并裁决柳化控股公司在柳化集团提供的裁决书主文第五项所涉质押物不能足额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公正。6、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七项,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810378元全部由柳化集团和柳化控股公司共同承担不公平不合理。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款的规定,对(2015)沪仲案字第1611号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二至七项内容不予执行。被申请人兴业证券辩称,1、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不足。本纠纷仲裁裁决中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款规定的情形。2、(2015)沪仲案字第1611号裁决书关于起息日及计算方式的裁决,系按照《交易协议》、《业务协议》及双方结息惯例确定,申请书所提第一项请求不成立。3、裁决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日、违约金标准、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裁决,系按照《业务协议》和柳化集团违约情况确定。申请书所提第二项请求不成立。4、裁决书关于律师费的裁决,系按照《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和我公司实际支付情况确定。申请书所提第三项不成立。5、裁决书关于处置质押证券、柳化控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裁决系按照《业务协议》和《承诺函》确定,申请书所提第四项、第五项请求不成立。6、裁决书关于仲裁费的裁决,系按照《业务协议》和《承诺函》确定,申请书所提第六项请求不成立。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以上内容在仲裁的时候已经全部提出并且仲裁的时候仲裁庭已经对此均作出了答复。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审查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柳化集团、柳化控股公司与兴业证券证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1611号裁决,裁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全部初始交易金额本金人民币120000000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初始交易金额本金人民币120000000元所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120000000元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

三、第一被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12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裁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的款项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

四、第一被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仲裁所聘请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5万元。

五、第一被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裁决主文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申请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第一被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其质押给申请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5162万股“柳化股份”(证券代码:XXXXXX)依法进行处置,处置所得在扣除相关交易税费后在本裁决主文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仍有剩余款项,归第一被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第二被申请人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在第一被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提供的上述裁决主文第五项所涉质押物不能足额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10378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第一被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第一被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10378元。

八、申请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款规定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导致(2015)沪仲案字第1611号裁决不予执行。柳化集团、柳化控股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存在上述违法情形,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裁决内容仅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柳化集团、柳化控股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611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祁湘清

审判员  刘建胜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