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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926号

吴甲、吴乙与吴丙、吴丁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丙,吴丁,吴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民初926号

原告:吴甲。

原告:吴乙。

被告:吴丙。

被告:吴丁。

被告:吴戊。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甲、吴乙与被告吴丙、吴丁、吴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吴甲、吴乙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该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甲、吴乙撤诉。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计1648.5元,由原告吴甲、吴乙负担。

审判员  胡顺遂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素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