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民初926号
原告:吴甲。
原告:吴乙。
被告:吴丙。
被告:吴丁。
被告:吴戊。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甲、吴乙与被告吴丙、吴丁、吴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吴甲、吴乙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该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甲、吴乙撤诉。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计1648.5元,由原告吴甲、吴乙负担。
审判员 胡顺遂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素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