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秦艳,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泰飞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被告陆绍松,男,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个体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秦艳与被告陆绍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绍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艳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要求再借一年,原告仅同意再借半年,即被告应在2016年1月3日前还款,现因被告仍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绍松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秦艳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协议一份,欲证实借款事实;
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三、仓库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经营地址;
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过2700元的利息。被告陆绍松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陆绍松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秦艳现金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之用,月息1.8%,每季度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时间为半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到期一次性本金付还。后被告仅在2015年10月3日通过陆小川支付过2700元利息后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陆绍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陆绍松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陆绍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秦艳提交之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陆绍松向原告秦艳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绍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艳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1.8%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绍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伍思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