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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040号

方文与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文,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文,男,汉族,1968年2月1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住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春,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师宗县漾月街道青年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权,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方文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春、被上诉人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6390元(庭审中变更为108896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至2014年6月13日的租金95000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4月7日的化肥赊销款24475元不是上诉人方文赊销出去的,而是被上诉人的员工颜正兴赊销出去的,颜正兴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未将24475元扣除是错误的;双方的结算款中还应扣除部分房租费5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房租冲抵化肥款50000元,在结算时未予扣除,故应当从结算款中扣除;在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现金6320元,在结算时也未扣除。

二、对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认定双方未对租金作出约定,又依据收据认定租金为50000元,一审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未全部采信是错误的,应按照每间铺面每年8000元的价格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无相应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文于2007年9月20日起建立化肥代销关系,由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他人房屋作为化肥代销点,并由方文负责化肥代销事宜。2010年,经双方协商后由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方文自有的4间房屋作为化肥代销门市,但双方未对房屋租金进行约定。2014年6月6日,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文就方文所欠货款进行初步清算后,方文向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欠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89691元。2014年6月12日、13日,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将方文负责的化肥代销点库存的全部化肥(价值为115403元)调往其他代销点。2014年6月13日,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文进行对账,并由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张红丽与方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记载大同门市上月存货总额为394948元,本月销货总额为98320元,本月拨出货总额为115403元,商品变价减值为360元,本月存货总额为180865元),之后双方解除了化肥代销关系。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起诉,要求方文立即支付下欠的化肥款180865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方文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反诉,要求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方文的房屋租金9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商品代销是由代销人为商品供应方代销商品并收取代销报酬的一种市场交易模式,原告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核准成立的专门从事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销售的企业与被告方文之间于2007年9月20日通过口头协议约定由方文为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代销化肥,并由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方文支付报酬,其本质是一种委托关系,方文作为受委托方应将代销商品取得的货款交予委托方。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委托代销关系时签署的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在双方存在委托代销关系期间,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方文负责的代销点拨入价值394948元的化肥,扣除方文已转交的化肥款98320元及解除委托代销关系时库存的价值115403元的化肥、商品变价减值额360元,方文还应向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化肥代销款为180865元,该对账单系双方解除委托代销关系时对货款结算的凭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方文应当按照对账单结算的金额支付下欠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化肥款180865元。关于被告方文抗辩所称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金额180865元中并未将方文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3日支付的化肥款48320元及发生于2011年4月7日的化肥赊销款24475元,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方文的房屋租金扣除的主张,关于金额为24475元的化肥赊销款,因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文之间系委托代销关系,依据委托合同的性质,方文作为受委托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方文将化肥赊销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向方文出具了欠条,但方文未向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转交该欠条,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前文已述及受托人有将代销货款转交委托人的义务,转交债权凭证也属于受托人的义务,方文违反该项义务致使委托人无法行使债权,故被告主张的赊销款24475元应由其自行向第三人请求,不应从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关于被告抗辩还应扣减其已支付的48320元及房屋租金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014年6月13日对账结算前及对账结算当日,被告已支付给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为48320元,再加上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方文的收据记载的房租冲抵化肥款50000元,这一金额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销货总额相一致,说明2014年6月13日双方对账结算时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方文已经支付的货款及房屋租金已进行相应扣减,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署的还款保证书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虽然还款保证书中的欠款金额已被2014年6月13日对账单中的结算金额所变更,但双方在对账结算时并未变更以前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应自还款保证书中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房屋租金94000元的主张,虽然被告认为2014年6月13日对账结算时将房租冲抵化肥款50000元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其并不同意,但对账结算时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租金冲抵化肥款50000元的行为予以认可;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方文的收据中注明系2010年至2013年房屋租金冲抵化肥款,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就房屋冲抵化肥款事宜向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报批时明确是2010年至2014年的房租冲抵化肥款,原告也能做出合理说明系经办会计笔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欠方文2010年-2014年的房租冲抵方文所欠化肥款50000元的行为予以确认,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方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80865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被告方文对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8.5元,由本诉被告方文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反诉原告方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出租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租金为每间105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房屋出租合同》中承租方后是空白的,时间也有更改痕迹,收款收据不应在上诉人手中,对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方文与被上诉人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事实上形成委托销售关系,2014年6月6日,上诉人方文向被上诉人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下欠货款189691元。2014年6月13日,双方又经过对账,对账单记载“大同门市上月存货总额为394948元,本月销货总额为98320元,本月拨出货总额为115403元,商品变价减值为360元,本月存货总额为180865元”,上诉人方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方文应当按照对账单结算的金额向被上诉人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化肥款180865元。方文上诉提出结算时未扣除化肥赊销款24475元,因该欠条系方文持有,方文作为受托人未向委托人转交债权凭证,导致委托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故一审认为化肥赊销款24475元不应从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文提出租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13日其交付的6320元化肥款也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的主张,其在一审中已主张2014年6月13日对账结算前及对账结算当日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48320元,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记载房租冲抵化肥款50000元,均应扣减,该两笔款项的金额总和与对账单上记载的本月销货总额98320元一致,故能够认定2014年6月13日双方对账结算时已扣除了方文已经支付的货款及房屋租金,现上诉人方文就其中部分金额提出上诉,因其主张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符,也无证据证实对账时未进行扣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一审反诉请求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租金94000元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对租赁房屋并未形成书面合同,对租金也无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房租冲抵化肥款50000元”,双方在结算中已扣减了租金50000元,视为双方对租金的认可,上诉人方文主张被上诉人云南师宗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其租金94000元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上诉人方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孙靖然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怡-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