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555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莺,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农整拆迁安置,被告暴露真面目,致使原告不堪其辱,且被告嗜赌如命,常殴打原告。2015年初,被告干脆将原告母女拒之门外,使原告对婚姻彻底信心。2015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后因第三人对原、被告夫妻财产有异议,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变本加厉公开与异性同居,并扬言让原告生不如死,为此,派出所出警数次,但被告依然如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分得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存在将原告母女拒之门外及嗜赌的情况。夫妻双方只是对各自生活习惯不满而产生的指责,并非谩骂、殴打,双方都是为了更好的生活而在外劳动工作,女儿在是在校读书。原告所称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被告兄弟的财产,不应对他人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实不是很好,但被告希望为了家庭成员更好的生活在一起,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下列事实:位于递铺镇祥和路369号嘉鸿苑XX幢X单元XXX室商品房是2012年我们夫妻购买的,按揭贷款的。我们以前在他哥哥厂里上班,工资不拿用来买递铺的商品房,房子将来是给女儿用的,这是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另外,位于天子湖镇高禹村天子新村的别墅房是我们自己买地皮建造的,地皮款7万元,建好有五年了,造好花70多万元,房产证是高禹村里统一弄的,目前还没有办下来。证据四、视频及聊天信息,主要证明:证明被告婚内出轨,违背了夫妻间忠诚的义务,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证据五、病历、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患有宫颈癌,正在治疗的事实。原告目前租住在外面,没有工作,靠借钱维持生活,十分困难。证据六、举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1份,证明嘉华苑房产现在的交易情况,按精装房计算8000多元/平方米。证据七、天子湖镇高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下列事实:高禹村村委会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在(2015)湖安民初字第971号案件中)和2016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被收回)均声明作废,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由被告哥哥刘成新出资建造、产权归属被告兄嫂所有均与事实不符。证据八、现金缴款单及统一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天子湖镇高禹村天子新村的别墅房土地款7万元是由被告支付的,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证据九、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递铺镇祥和路329号嘉鸿苑20幢2单元204室房屋的价值为109万元。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叶自然村20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原、被告婚生女)作如下陈述:原告不赌博,被告有赌博行为,赌的还算厉害的。被告以前在家经常责骂、殴打母亲,是被告将我们赶出家门,把大门的锁换掉,我们只有在外租房住。有一晚上,我回到高禹家里拿校服到学校读书,看到在天子湖镇北林场开理发店的女人就住在我家里,当我打开房门时那个女人是穿睡衣的,我拍摄视频时她已经换好衣服了,也拍有她照片的。我上学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是母亲出的,被告没有出过钱,我父母之间没有夫妻感情了。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九无异议。对证据三,虽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但实际支付购房款是被告兄弟,因此房产并不属于原、被告。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高禹村别墅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视频及照片,照片只是拍摄的他人相貌,不能证明被告出轨。视频只是夫妻间发生纠纷产生的现象,是夫妻间处理争吵问题的正常现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患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六,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双方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房屋坐落位置与原告想要证明的房产地段相似,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房产的价格与该合同房产价格一致。2016年3月16日签订该居间合同,原告主张的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3日,房产销售价格受时间影响。不是同一幢房屋,价格有区别,且房屋的位置及朝向均会影响房屋出售价格。对证据七有异议,村委会对同一事件出具证明、声明,对内容没有查明前出具证明,违背原意。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户口在高禹村,对房屋属集体土地性质,应以户口所在地成员名义建造,出资及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哥哥,其户口不在当地,所以委托给被告缴纳款项及处理房屋相关事宜。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十、案涉的嘉鸿苑20幢2单元204室房屋首付款的支付凭证、按揭款的支付流水明细、物业费收据、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房产公司出具的声明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购买房屋时是被告哥哥夫妻支付的首付款22万元,该22万元用杨正凤银行卡刷卡交给房产公司,且每月从被告银行卡上扣按揭款,但转入被告银行卡的款项是从杨正凤卡上每月规律性转入。物业费、维修费也是从杨正凤的银行卡上扣除。因此该房产是被告哥哥的,而非原、被告所有。原告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是:按照物权法规定,嘉鸿苑20幢2单元204室房屋产权登记人是原、被告,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按揭款项支付是由被告哥哥支付的,原、被告曾共同为被告哥哥的厂打工,没有领取工资,因此将工资款折抵为按揭款,包括物业费、维修费。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十一、安吉县天子湖镇国土规划局就原、被告诉争的别墅房相关审批手续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天子湖镇高禹村天子新村区块的别墅房由于政策原因,至今未办理合法的土地和房屋权证手续。证据十二、中国农业银行安吉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于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位于递安吉县××镇××单元××室商品房按揭贷款余额为693089.54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额为5507.46元等内容。原告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安置的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别墅房,尚未办理房屋三证,在法院判决时要求将该套房屋分割给原告,至于以后的办证手续由原告自行负责。对证据十二无异议。被告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既然房屋未办理合法的土地、房屋权证,说明房屋产权存在问题,并未确权,房产所有权人未明确。对证据十二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该款项也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到该村委会银行帐户中的,天子湖镇高禹村村民委员会遂开具了交款人为被告、款项内容为“调剂款”、金额为7万元的收据给被告,由于在我国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就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交换、转让等转移方式统称为:调剂。故该收款收据应当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即高禹村委会与其村民之间就案涉别墅房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调剂而产生相关费用的收据,其中明确了交款人是被告,且按照我国相关的土地法律法规,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是不允许就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调剂的,本案中被告兄嫂不是案涉的天子湖镇高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当是无法通过享受集体土地使用权调剂政策来取得天子湖镇高禹村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因其中嘉鸿苑20幢2单元204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夫妇,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同时,原、被告夫妇就该房屋所有权也未与他人订立有关转让或变更所有权等方面的合同,因此,本院认定位于安吉县××镇××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夫妇。对本案双方诉争的第二套房屋即位于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天子新村小区的最后一排自西往东第三幢别墅房,虽然没有颁发产权证书,结合证据八中相关事实,原、被告均系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调剂取得了案涉别墅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该别墅房的建造过程中均是原、被告夫妇进行管理(雇请包工头、购买建材、支付建材款等),虽然被告陈述该别墅房系其兄嫂建造,属于其兄嫂所有的,但是被告兄嫂刘成新、杨正凤夫妇户籍均不在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刘成新、杨正凤夫妇均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通过享受集体土地使用权调剂政策来取得天子湖镇高禹村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且没有对该幢房的建造进行过管理,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居住的位于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天子新村小区最后一排自西往东第三幢别墅房应当是属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别墅房的造价为70万元。对证据四,其中照片与视频中确实有一异性女子,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证言中相关事实吻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争吵原告离家后,被告曾将当地一开理发店的女子带回家,其与该女子的交往已超出正常男女关系的范畴。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该房屋系已装修房屋,而诉争商品房是毛坯房,故不具有可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因天子湖镇高禹村村民委员会不是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且结合证据八中相关事实,现该村委会对其以前出具的证明提出更正,声明作废,应当予以准许。故对证据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原告认可该房屋按揭款是被告哥哥支付,是被告哥哥用原、被告在被告哥哥厂打工的工资款折抵为按揭款(包括物业费、维修费)。对此,该争议应当属于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证据十一、十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相互间缺少关心与体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初,双方为琐事发生吵架,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5年6月,原告起诉要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且被告将家中大门换锁,也未交给原告钥匙,致使原告无法走进家门。期间,被告曾将一位在天子湖镇北林场开理发店的女子带回家中,被其女儿发现后告知原告,原、被告又发生冲突,导致夫妻关系完全恶化,当地公安派出所曾出警调处。现原告至今仍无法回到家中,只得在租房居住。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本院判令上述诉请。另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与浙江大家置业有限公司签约购买了一套位于安吉县安吉县××镇××单元××室商品房(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XXXX-1、-2号;土地证号:安吉国用(2012)第XXX**号),该房屋部分款项系被告兄嫂支付,目前,该商品房的评估价为109万元,同时,该商品房截止于2016年8月22日尚有按揭贷款余额为683089.54元,因此,该商品房屋的实际剩余价值为396910.46元。2011年2月,原、被告夫妇向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天子新村小区别墅房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调剂款7万元后,遂在该小区最后一排自西往东第三幢建造了一幢二层别墅房,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别墅房的造价为7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以致些年来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尤其是被告不够冷静、克制与大度,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矛盾纠纷,且做出一些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完全恶化。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后,对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夫妇在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天子新村最后一排自西往东第三幢建造的别墅房目前没有颁发不动产权证,但是该别墅房是由原、被告经手建造,具有一定价值(造价为70万元,数额较大),且原、被告及女儿均已居住多年,因此,本院认定应当进行分割处理。诉讼中,原告提出将该别墅房分给原告,由其自行申办产权证。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的部分行为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也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由于原告身患××,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女儿刘某乙虽已成年,但目前尚未成家立业,也是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出发,
本院认为该别墅房应分割归属原告所有、使用为宜,待办理该别墅房相关产权手续的条件具备时应由原告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对于原、被告购买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祥和路329号嘉鸿苑20幢2单元204室房屋,因该房屋建筑面积比较大,原告目前没有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平时生活也难以为继,更是无力支付剩余的大额按揭贷款,同时,考虑到其中部分款项系被告兄嫂支付,
本院认为该商品房应分割给被告为宜。上述两套房屋价值1096910.46元,本院确定原、被告各分得50%份额共同财产即价值548455.23元的房屋,现原告分得价值70万元别墅房,已超出其应得的50%份额共同财产价值,故原告应当补偿支付给被告房屋折价款151544.77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天子新村小区最后一排自西往东第三幢的二层别墅房归属原告周某所有、使用,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周某。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安吉县安吉县××镇××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XXXXX-1;-2号、土地证号:安吉国用(2012)第XXX**号)归归属被告刘某甲所有。
四、原告周某补偿支付给被告刘某甲房屋折价款151544.77元,限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1575元,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105401040001038。
审判员 陶世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