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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200号

杨松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200号原告杨松,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米忠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璐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职员。

原告杨松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诉称,杨松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村民,承租有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的房屋及场地进行经营,并且因经营需要还有许多自建房屋。2015年4月17日,原告所建经营用房屋在没有任何处罚决定的情况下,遭到两被告的非法强行拆除,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但两被告在强行拆除后,却拒绝承认是其所为,经过原告多方努力,公安机关最后确认,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就是两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其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镇建设工程。对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后,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并于拆除前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确定街道办事处等配合单位的职责。据此,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拱辰街道办的工作人员确在拆除原告杨松房屋的现场,应属被告拱辰街道办履行配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原告杨松在本诉中主张被告拱辰街道办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针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然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人民陪审员  王伯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