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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368号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于湖南省永顺县,农民。2015年12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仙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锐,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0时24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醉酒驾驶赵某(另案处理)所有的浙J×××××轿车在检察院门口路段,与被害人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邵某,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刘某等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高某并不知道撞到人,且是赵某驾车离开现场,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逃逸。3.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其尚有两个年幼儿女需要抚养,提请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赵某一起在“皇嘉酒店”KTV喝酒、唱歌之后,赵某驾驶其所有的浙J×××××轿车送被告人高某离开,车辆行驶至“儿童乐园”附近路段时,被告人高某提出让其来开车,赵某遂将车交由被告人高某驾驶,并教高如何挂档、操作档位。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驾驶车辆沿本县河口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检察院门口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邵某。碰撞发生后,在明知撞到人的情况下,赵某让被告人高某停车,后由其驾车将被告人高某送到高位于本县晨曦路的出租房,而后其驾车至“皇嘉酒店”停车场。路人王某看到事故后,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害人邵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民警通过天网监控查到肇事车辆,于当天1时30分左右在“皇嘉酒店”停车场,查获赵某,后在赵某的带领下,在被告人高某位于晨曦路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高某抓获。经当天抽取被告人高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和赵某与被害人邵某家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王某、刘某证言,交通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证人赵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知道撞到人,并告诉高某说撞到人了。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当时其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赵某说撞到人了。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证人赵某证言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高某明知撞到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和赵某均没有报警,而是由赵某驾驶肇事车辆,两人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高某没有法定理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高某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法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把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本案刑事部分处理时,对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已作了评价,故被告人高某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巧巧

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

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