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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578号

刘元霞诉梅河口市商务局、第三人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元霞,梅河口市商务局,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刘元霞,梅河口市商务局,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578号

原告:刘元霞,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梅河口市河南街三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梅河口市商务局,住所:梅河口市人民大街20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桐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举证、质证、开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举证、质证、开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元霞诉被告梅河口市商务局、第三人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梅河口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吴晶波、潘莹,第三人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刘元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刘元霞与梅河口市商务局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梅河口商务局赔偿刘元霞经济损失839696元,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07年3月27日,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单位的海龙办事处将位于梅河口市海龙镇胜利街房产综合楼北数1、2号门市楼208平方米出售给刘元霞,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该房屋系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经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3)梅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回迁所得。我将购房款交给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2012年4月26日,因原开发人马晓棠提出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马晓棠强行占有我购买的房屋。我交付了全部房款,并进行投入装修,但由于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与马晓棠之间有争议,造成房屋不能给付。海龙办事处解体后,该单位的债权债务归属梅河口市商务局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梅河口市商务局不能交付房屋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梅河口市商务局辩称:答辩人与刘元霞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刘元霞所说的“无法给付”的情形;诉讼行为没有影响刘元霞对本案涉及房屋权利;虽然马晓棠缠诉于答辩人间的房屋回迁纠纷,但历次判决结果均为马晓棠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本案涉及房屋回迁给答辩人。答辩人向刘元霞交付时起直至今日,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改变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针对本案涉及房屋的诉讼行为并没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产生影响,刘元霞仍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刘元霞的损失系由马晓棠的强占行为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述称:

一、刘元霞在诉状中称海龙办事处是我方的下属单位及与我方签订买卖合同,将房款交给我方等陈述与事实不符;

二、本案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我方对原、被告诉争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也无利害关系,所以不应将我方列为第三人;

三、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我方不是本案的主体,驳回了刘元霞的诉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元霞对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27日,刘元霞与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将其所属位于海龙镇胜利街房产所综合楼北数1、2门1-2层(面积208平方米)出售给刘元霞,售价人民币332800元。协议签定当日,刘元霞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后实际占有、使用该208平方米房屋。2012年4月26日,案外人马晓棠与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梅河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海龙房地产管理所房屋回迁纠纷,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马晓棠建设的位于梅河口市海龙镇胜利街房产所综合楼北数2门1-2层(近120平方米)回迁给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并给付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120平方米减去实际回迁面积后的房屋价款。后马晓棠依据该判决占有了该争议房屋。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梅河口市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原隶属于梅河口市商业管理办公室,2007年进行企业改制,海龙办事处主体资格消灭,权利义务由梅河口市商业管理办公室承接行使。2009年10月21日,梅河口市商业管理办公室并入梅河口市商务局,由梅河口市商务局行使原梅河口市商业管理办公室职责,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权利义务由梅河口市商务局承接行使。2015年5月14日,刘元霞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要求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赔偿不能交付房屋的经济损失70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以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不承接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的权利义务,刘元霞告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刘元霞的起诉。现刘元霞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刘元霞与梅河口市商务局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判令梅河口商务局赔偿刘元霞经济损失839696元,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元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得出该房屋市场参考价值为单价4073元,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8396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7年3月27日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款收据、(2011)通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改制后权利义务由梅河口市商务局承接行使的情况说明、(2015)梅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书、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方梅估通司字(2016)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本院认为,关于刘元霞要求解除其与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现刘元霞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且因该争议房屋现已经法院判决、归属于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的实际面积仅为120平方米,而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与刘元霞的买卖协议约定出售的房屋面积为208平方米。故此,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刘元霞也因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刘元霞要求解除其与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与案外人马晓棠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梅河口市商务局要求追加马晓棠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刘元霞主张第三人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与刘元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而非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二者并非隶属关系。该买卖合同系为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改制所需,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改制后的权利义务由梅河口市商务局承接。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不承接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的权利义务,即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刘元霞要求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元霞依据评估报告要求梅河口市商务局以讼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赔偿其人民币839696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现因梅河口市商务局作为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权利义务的承接方,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一方即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刘元霞损失的责任。刘元霞要求梅河口市商务局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即人民币839696元的数额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元霞与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驻海龙办事处就位于梅河口市海龙镇胜利街房产综合楼北数1、2号门市楼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梅河口市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元霞财产损失人民币839696元;

三、驳回原告刘元霞对梅河口市饮食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商务局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元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平

审判员  王吉玲

审判员  汤文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所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