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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633号

王婉悦与寄利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婉悦,寄利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王婉悦,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702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寄利强,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婉悦与被告寄利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婉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寄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婉悦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案审理中,因涉案共同所有的房产产权不明晰,故法院未能分割。现该房产权证已办理,产权已明晰。故请求依法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寄利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婉悦与被告寄利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离婚时因俩人购买的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广场路幸福园小区6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产权不明确,法院未予分割。该住房系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购买,建筑面积125.61平方米,总房价158424元,系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按揭付款,首付款68424元,银行按揭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08年10月25日起还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本息约1000元。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抵押,抵押期限为2008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2012年11月10日,被告寄利强为涉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岐山县房权证蔡家坡镇字第0214**号。另查,1、离婚后,住房按揭贷款由被告寄利强归还至2015年9月。2、审理中,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寄利强未能按期给付房屋折价款,致协议未能生效。3、审理中,原告王婉悦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宝鸡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5月20日,宝鸡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我公司估价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估原则,在充分调查掌握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基础上,经测算,最终确定评估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95016元。4、审理中,被告寄利强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电话也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公告传唤被告寄利强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岐山县蔡家坡房管所证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岐山县房权证蔡家坡镇字第0214**号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存折、付款凭证、宝鸡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宝诚评字(2016)63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经当庭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王婉悦与被告寄利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分割并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该涉诉房屋经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为295016元,因该诉争房屋按揭款双方离婚后由被告寄利强还款至2015年9月,考虑到贷款余款的承担、离婚时孩子由原告王婉悦抚养的情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30000元,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寄利强在案件审理中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广场路幸福园小区6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王婉悦所有;

二、原告王婉悦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告寄利强房屋折价款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王婉悦、被告寄利强各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翠

审 判 员  雒 滢

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应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