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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198号

王广明与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广明,吕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198号原告王广明,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吕建军,男,汉族,45岁,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王广明诉被告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明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吕建军向原告王广明借款10万元,原告王广明交付被告吕建军借款时,被告吕建军向原告王广明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2.5分。至今被告吕建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吕建军给付原告王广明借款本金10万元,并且由被告吕建军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被告吕建军未答辩,也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吕建军向原告王广明借款本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打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为双方经过合议,原告王广明将本金10万元出借给被告吕建军,庭审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王广明履行了交付手续,所以,被告吕建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广明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广明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吕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段俊合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桐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