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166号公诉��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晋052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5刑终第19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晋0522刑初7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阳城县第三中学对面啤酒摊饮酒后,尾随在同一啤酒摊饮酒的李某、杨某、魏某、王某行至阳城县眼科医院路段时,借故与李某等人搭讪,听他们说在足疗店上班后便向李某、杨某索要电话号码,打听“特殊服务”价格,要求提供“特殊服务”。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赵某甲便抓住李某的头发进行殴打。魏某上前拉架时,赵某甲又与魏某厮打,后被路人宋某拉开。被告人赵某甲离开后不久,又携带一把菜刀返回现场,用菜刀在李某头部砍了两下,并与魏某再次厮打。经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魏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后,赵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用刀具属于从重情节,事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并表示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保证以后再不饮酒惹事,希望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阳城县凤凰北路阳城第三中学对面宋某经营的啤酒摊饮酒,李某与丈夫魏某、杨某、王某四人在同一啤酒摊饮酒。凌晨3时许,李某与魏某送杨某、王某时,被告人赵某甲一路跟随并询问四人在何处上班,听王某说都在足疗店上班后被告人赵某甲开始打听“特殊服务”价格,要求提供特殊服务,并向李某、杨某索要手机号码,李某等人未给其答复。行至阳城县眼科医院附近时,杨某与王某先行离开,李某与魏某返回自己经营的出租车内,被告人赵某甲仍继续索要李某电话号码,询问“特殊服务”价格,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赵某甲抓住李某头发将其拽出车外进行殴打,后又与魏某相互厮打,宋某收摊回家路过时将双方拉开。被告人赵某甲离开后不久,又携带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并用菜刀将李某头部砍伤,魏某上前阻拦时,被告人赵某甲又与魏某进行厮打。听到周围有人报警时,被告人赵某甲逃离现场。经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魏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向李某、魏某赔偿现金24000元,李某、魏某出具了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由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赵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赵某甲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没有发现违法犯罪前科。4、被告人赵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赵某甲的归案说明情况,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归案情况。5、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魏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魏某现金24000元。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魏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5月18日0时许,我和杨某、李某在阳城县第三中学对面的啤酒摊上喝啤酒时,李某丈夫魏某也过来与我们共同喝了啤酒,过了一会魏某离开啤酒摊回到了他开的出租车上。大约凌晨3点左右,我们三人离开啤酒摊,去发动我的摩托车没有发动着,我就推着车与杨某、李某从阳城县第三中学门外回眼科医院背后的住房那边,魏某看见我们后,就过来问我们怎么推着车,我说发动不着,这时边上的一个陌生男子(这男子为被告人赵某甲),就过来说他给发动车,结果也没有发动着,我说不要发动了。后来我们四人推着车相跟的走到眼科医院巷口时,该陌生男子在我们身后,问杨某“美女,你的手机号是多少”。我告诉杨某别随便告诉他手机号,杨某就未告诉他。该陌生男子就又问李某的手机号,该男子连续问了好几遍,都没有人告诉他。该男子又问我们在哪里干活了。李某说在爱足康,该男子就问在爱足康200元钱能不能整套做下来,我当时想这是一个打招牌的机会,我说就是修脚、捏脚等能做下来。该男子问有没有特服,李某说我们只修脚、捏脚这些,没有那个特殊的服务。该男子就问李某一晚上多少钱,我们都没有理睬,该男子说“200元行不行、400元行不行”。我说已经告诉你没有特殊服务,你还问什么。李某知道我的脾气不好,就让我和杨某先回了。回家后我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就说刚才被一直问特殊服务的那个男子打了。我就赶紧出来,我跑到眼科医院与原法院背后的圪洞时看见了该男子,我就让他别走,返回给李某道歉,当我给李某打手机时,该男子一下将我的手机打在地上,该男子还在我身上抓了几下,在我脑部打了一拳头,我跑出来找到了李某、魏某,他两见我后返回帮我找到了手机,并把我送回了家。我回家后,李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她被砍了,让我打120,我挂了电话,杨某跑到魏某的出租车边,看见李某躺在地上,头上全是血。魏某满脸伤痕抱着李某。当时有个出租���拉上李某去了医院。2、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我们在爱足康修脚室下班后,我和李某、王某到阳城县第三中学对面的啤酒摊上喝啤酒。过了一会,李某的丈夫魏某也过来了,我们四人大约喝啤酒到凌晨3时左右,在我们离开啤酒摊回家时,因发动不着摩托车,就推着摩托车相跟着走到原县法院门口的时候,一个年轻男人不知道从哪里过来说,“两个美女你们是干什么的?”并要我和李某的电话。后该男子还问到一晚上多少钱,200元行不行,要不400元吧。又问有没有特殊服务,当时我们告诉他不干那个,随后我就走了。回到家,我就睡了。后来,听说李某被打了,于是就赶紧到眼科医院路边,看见李某躺在出租车前头,脸上、地上和身上都是血,当时在场的还有几个其他的出租车司机,我们就配合的将李某抬到一辆出租车上,送到了医院��3、证人宋某证言,2015年5月18日凌晨,在我经营的啤酒摊上还有两桌客人在喝酒,一桌是赵某甲一个人,另一桌有两男两女,到了凌晨2时许,我让两桌客人都离开回家。在我收拾摊时,听见原县法院门口有争吵声,我不在意继续收摊,当我收摊后回卧庄家经过县眼科医院门口路段时,看见一个胖胖的女子坐在地上,抓着赵某甲的裤,一个男子打赵某甲,我将他们拉开,让他们都回了家。4、证人陕某证言,2015年5月18日凌晨3时左右,我开的出租车到县东关村砖厂小区送人,在我经过县眼科医院门外时,看见车牌号为晋E×××××的出租车停放在路边,当时晋E×××××车主将他妻子放在路边,我想可能是打架了,在我将客人送到地点返回眼科医院门外时,看见晋E×××××出租车的车主与一个男子在他的出租车边打架了,晋E×××××车主被那名男子按着,他让我帮忙报个警,我一边报警,一边开车到县西门口将其他出租车都叫到了眼科医院这里。当我返回现场,与晋E×××××的车主打架的那名男子已经不在现场了,晋E×××××车主的妻子满头是血,我们几个出租车司机将他抬上我的出租车,将他送到了县人民医院。5、证人赵某乙证言,2015年5月18日凌晨,我在我住的北城路40号的家里听见门外有女人的叫喊声,觉得像是打架了,于是,我出来根据声音朝原法院方向走了约60米,看见两个人在一辆出租车边抱着打在一起,我一看有一个是我的儿子赵某甲,我就赶忙将他二人拉开。当时,还看见一个女子坐在地上,我就叫上我儿子赵某甲回家了。回家后看见赵某甲的脸上有好几处外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5月18日3时许,我和我丈夫魏某送王某、杨某回县眼科医院背后���家,当时王某发动不着摩托车,一个年轻男子过来说车蹬不着,说着就蹬了几下也没有蹬着,王某就推着摩托车;我和我丈夫魏某就送王某和杨某,该男子一直跟着,并问我们在哪里上班了,王某说都在足疗店上班了,该男子接着问都有什么服务,王某说就是泡脚和按脚,该男子又问有特殊服务吗,王某说我们是正规的足疗店,只有泡脚和按脚。当我们走到县眼科医院门外时,该男子就一直问杨某的手机号,王某说我们是正规的足疗店,你一直问的干什么了,我担心王某与该男子发生冲突,就让王某和杨某先走,当我和我丈夫返回朝我的出租车边走时,该男子说,“不要走吗,你的手机号是多少,你要多少钱?”我还是没有答话,继续朝车边走,该男子又说:“你要多少钱了,给您200元吧。”该男子见我没有答话,就继续说:“要是少了,给你300元、400元吧”,��还是没有答话,就和我丈夫坐到车里,该男子到车边拍着车玻璃,还是对我说“不要走吗,给你300元、400元,把手机号给我吗”,我忍不住骂了一句,你有病啊一直问的,该男子说,你再骂一句,说着该男子将我拽出车外就打,我丈夫魏某赶忙下车,三人就在车边打了起来,后来啤酒摊的摊主过来拉开了架,该男子就走了,我和丈夫又坐回了车里。这时,王某打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刚才被那个问手机号的人打了,还在出租车这儿,王某说他就过来了。王某过来说他刚才遇到了那名男子,二人还厮打了几下,我和丈夫就让王某回家,当将王某送到眼科医院门外返回至我家的出租车边时,刚才与我们打架的那名男子不知道从哪里过来,就拿着东西在我头上打了几下,我丈夫见势夺下该男子手中的东西,此时,我才看清是一把菜刀,我捂着疼痛的头,报了120和110,随后别人我把送到了医院。被害人魏某陈述,2015年5月18日凌晨,我开的出租车到北城后送人返回至阳城县第三中学门外时,看见我妻子李某和店里的王某、杨某在啤酒摊上喝酒,我过去与他们喝了一会,就离开坐到我的出租车上了。一会儿,他们三人推着王某的摩托车从阳城县第三中学往眼科医院门外过来了,当他们走到原法院门外时,我就过去给发动车也没有发动着。此时一个陌生男子从后面过来说我们的水平没有他高,他给蹬了几脚,也没蹬着,我就和我妻子送王某和杨某回去。在送他两的路上这个男子一直跟在后面并一直向我妻子及杨某要他们的手机号,并说一晚上200元干不干,我妻子没有理睬他,当我们返回我的出租车边坐到车里时,该男子还是跟着索要我妻子的手机号。我妻子就不耐烦的说该男子是××,该男子就抓住我妻子的头发将她拽下车殴打,我赶忙下车,三人乱打了一会。这时啤酒摊上的老板过来拉开架,该男子就走了。此时王某就给我妻子打电话,我妻子告诉他被人打了,王某就跑出来到我车边说,在路上遇到了那个男子并打了一架,手机也打掉了。我就拿上手电和王某把手机找见后,我和我妻子再次把王某送回去。在我和我妻子返回到我的出租车旁,正准备上车时,看见阳城县第三中学方向跑过来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到了跟前才看见这男子是与我打架的男子,该男子到了我的车边,用刀在我妻子头上砍了几刀,我去阻拦,该男子在我背上拍了几下,我和该男子厮打在一起后,趁机夺下他手中的刀,将刀扔在附近的简易房顶上。当我看见地上有血时,我大声喊叫该男子“你把她砍烂了,要出人命了”。我死死的抱住该男子的腰。这时过来一辆晋E×××××的出租车,我让车主报警,该男子听到报��就挣脱开跑了。边上有个五十多岁的男子说,不要让他跑了,去追,我追住该男子时,该男子在我头上踢了几脚,当我爬起来时,该男子就不见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8日凌晨,我在家睡不着觉就到阳城县第三中学对面的啤酒摊上喝啤酒,我一共喝了4瓶啤酒。在我离开啤酒摊走到三中边上的八号羊汤馆门外路段时,有三个人挤在一个摩托车上,边上还站着一个人。我记得当时有人叫我给他们发动摩托车,记不清什么原因就和他们发生了口角,还与他们打架了,打架的人中有一个胖女子,该女子一直抓我的脸,还有一个穿条纹背心的男子也打了我,至于怎么打的我记不清。当时啤酒摊摊主在经过这里时拉开了架,劝我离开。我离开后觉得自己吃了亏,心里不舒服,就绕到我家房背后,在眼科医院和原法院后面的胡同里,我在垃圾堆上捡了一个东西,别在我的裤腰里,还遇到一个瘦年轻男子。该男子说我不该打他姐,让我出去给他们道歉,从该男子的话音中我得知刚才与我打架的人就在外面,该男子拽我的时候,我在他胳膊上打了一下,该男子看见我另一只手里有东西就跑了。我从胡同里出来,见了刚才与我打架的人,我用手中的东西在胖女的头上敲了两下,并与穿条纹背心的男子互相厮打在一起。这时,我父亲出来了,将我拽回了家,我离开的时候。该男子追了过来,我在他脸上打了一下,他倒翻在地,我回了家。(五)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魏某及被告人赵某甲人体损伤照片说明、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阳(刑)鉴(法临)字【2015】123号对李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阳(刑)鉴(法临)字【2015】167号对魏某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书、阳(刑)鉴(法临)字【2015】142号对赵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魏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六)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阳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18日3时44分至2015年5月18日4时20分,阳城县公安局对阳城县凤凰北路眼科医院外路段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搜集和固定相关证据。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我县凤凰北路眼科医院原法院外路段,现场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晋E×××××的顺达出租车,魏某当场称这就是该的出租车并指出就是在这里发生打架。在该出租车周围的地上发现了多处的血迹。魏某现场陈述,该血迹就是犯罪嫌疑人用刀将该妻子李某头部砍伤流的血,侦查人员立即对案发现场及其周围可能藏匿作案工具的地方进行了��找,未找见作案刀具,后魏某返回医院,勘验结束。现场共拍摄照片六张。(七)视听资料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搜集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为两个光盘。一个光盘的内容是被害人赵某甲在阳城县眼科医院外路段作案的视频资料,另一个光盘的内容是被告人赵某甲在经过阳城县第三中学路段作案的视频资料。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酒后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无视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和人们正常交往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阳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赵某甲提出其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赵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代理
审判员 郭向阳
人民陪审员 宋海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