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2474号
原告:黄金泰,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吴志坚,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黄金泰与被告吴志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黄金泰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黄金泰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黄金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金泰负担。
审判员 柯文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