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02民初3693号

蔡鸿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鸿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693号原告蔡鸿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勇,男,汉族。

原告蔡鸿婉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鸿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7200��、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08时50分,贾春海驾驶陕EY03**小型普通客车在渭河花园家属院内,与原告蔡鸿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蔡鸿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渭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春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鸿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鸿婉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左距骨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左外踝撕脱骨折;4、左���舟关节脱位。原告蔡鸿婉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蔡鸿婉此次外伤后左距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侧外踝撕脱骨折、左距舟关节脱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日;3、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查,事故车陕EY0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予以认可。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7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争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争议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60天。争议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争议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70元,其实际住院治疗29天,每天应按2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5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200元,因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每天应以8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7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0490元。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鸿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0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鸿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0490元。

二、驳回原告蔡鸿婉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蔡鸿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