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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刑初139号

张某乙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男,1987年9月8日,汉族,原系鸿富锦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勇、白锐洁、许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乙与王某甲(在逃)预谋后,张某乙利用其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富士康)K-01-1F担任物料员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70块iphone6CG、200包iphone6电池背胶带出厂区,后交给王某甲出售。期间,张某乙经与K-01-1F代理线长王某乙(另案处理)预谋,王某乙分多次将130块iphone6CG带出厂区,后由张某乙转交给王某甲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6CG单价为39.25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467,200块iphone6CG折合人民币价值48252元,手机电池背胶组件单价为0.1504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47,200包iphone6电池背胶折合人民币价值184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富士康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张某乙家属赔偿郑州富士康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乙与王某甲(在逃)预谋后,张某乙利用其在郑州富士康K-01-1F担任物料员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70块iphone6CG、200包iphone6电池背胶带出厂区,后交给王某甲出售。期间,张某乙经与K-01-1F代理线长王某乙(另案处理)预谋,王某乙分多次将130块iphone6CG带出厂区,后由张某乙转交给王某甲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6CG单价为39.25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467,200块iphone6CG折合人民币价值48252元,手机电池背胶组件单价为0.1504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47,200包(每包100个)iphone6电池背胶折合人民币价值1849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富士康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张某乙家属赔偿郑州富士康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其利用担任公司物料员的职务便利,将70块iphone6CG、200包iphone6电池背胶带出厂区,期间又与王某乙预谋后,将王某乙带出厂区的130块iphone6CG一并交给王某甲出售获利的事实均有供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另有张某乙辨认王某甲、王某乙的笔录及照片、张某乙指认作案现场、作案过程的监控截图照片均在卷佐证;2、富士康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劳动合同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属于郑州富士康的员工及其在公司的工作职责等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美元汇率说明,证实了涉案手机CG和手机电池背胶组件的单价;4、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到案的相关情况;5、户籍证明、新郑市梨河镇梨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6、退回赃款申请书、发还清单,证实了张某乙亲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某乙个人账户明细、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证明、公安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  梁红涛

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段晶晶

书 记 员  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