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402号
申请执行人:洪泽县高良涧镇渔家福湖鲜馆,住洪泽县(气象站后)。经营者:陈秀华。
被执行人:季爱国。洪泽县高良涧镇渔家福湖鲜馆与季爱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季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泽县高良涧镇渔家福湖鲜馆欠款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季爱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25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季爱国的车辆、房产、土地、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季爱国无股权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较少,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3000元,已交付至申请人,余款双方达成还款计划。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季爱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贵宏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石守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