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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331号

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与吴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吴昌明,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吴昌明,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吴昌明,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吴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331号

原告: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池州市站前区长江南路百汇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海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昌明,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被告吴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能还款。吴昌明辩称:承认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借条的事实,及其主张的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事实。但对目前的欠款数额不认可,被告在借款到期时归还了10000元,现仅欠原告1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非现金借贷,而是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所产生的欠款,现双方因车辆保险发生纠纷待解决,故被告暂不能归还所欠款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吴昌明向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昌明未能还款。上述事实,由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依法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吴昌明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吴昌明欠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昌明应当归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要求吴昌明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昌明主张已归还借款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市瑶顺汽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周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