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557号
原告:邵建军。
被告:余华丽。
被告:王洪。
原告邵建军与被告余华丽、王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华丽在2013年、2014年经营餐饮期间,向原告邵建军购买酒水,2015年4月28日经结算,被告余华丽欠原告酒水款99000元,之后被告余华丽支付了45900元,尚欠53100元未付。被告余华丽、王洪于2014年下半年共同生活,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王洪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华丽、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军货款5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余华丽、王洪负担。原告邵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华丽、王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来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