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树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松立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安徽省精耕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钱德海,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审
被告:贾元霞,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升山,被上诉人安徽省松立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省精耕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钱德海、贾元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柳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