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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0民初183号

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红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红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183号原告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红俊,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红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县集签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飞云、原告张红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4日17时,邱宏驾驶晋DXXX**、晋DG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属原告张红俊,为经营方便挂靠在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县范家口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致该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邱宏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除被告赔付的10418.96元外,我又支付修理费、配件费共计25067元,被告保险公司只支付修理厂的10428.96元,。我在被告处缴纳保险费26241.79元,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我的实际经济损失,除已支付的10418.96元外,还应赔付我的支付的修理费2506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晋D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投保期间,另投有三者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一份,责任限额为32万元,也在保险期间内。请人民法院在查清原告实际损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2、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3、我公司在案发以后支付修理费10418.96元,事故发生后,定损为10418.96元,已经支付修理厂,我公司不再支付。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车辆实际损失为多少?2、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多少?剩余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多少?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1-3,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题资格。4、机动车行使证两份。5、道路运输证两份。证据4-5,证明投保车辆属于正常营运的车辆。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7、机动车等级证明两份。证据6-7,证明投保车辆来源合法,并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8、张红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红俊的身份情况。9、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红俊购买的车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10、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庞大乐业公司的单位信息。11、保险单三份。证明晋DXXX**,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13、汽配销售明细单4支。14、修理费、配件费发票各一支。证13-14,证明晋DXXX**实际修理费的数额。1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对晋DXXX**车辆定损为10418.96元。被告也支付了10418.96元。16、车损照片21张。证明晋DXXX**的车损状况。17、岚县隆兴汽修厂证明一份。证明晋DXXX**在此之前没有进行过修理。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5,、17,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14,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实际维修数额和定损数额不符,不予认可。对证16,不予认可,来源不清。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对实际损失进行核损,其另外的损失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4日17时,邱宏驾驶晋DXXX**、晋DG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属原告张红俊,为经营方便挂靠在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县范家口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致该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邱宏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除被告赔付的10418.96元外,原告又支付修理费、配件费共计25067元,被告保险公司只支付修理厂的10428.96元。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保险费26241.79元,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的实际经济损失,除已支付的10418.96元外,剩余修理费25067元未赔付。

本院认为: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了足额保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应该在保险期限内,如约承担保险责任。邱宏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如约承担保险责任,且该车修理属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故维修费用25067元应予以赔付。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06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故原告理应享有足额理赔的权利,而被告仅赔偿10418.96元,尚有25067元未赔偿。被告未足额赔偿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未尽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县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50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慧川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