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772号原告李某,男,2002年12月31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址。系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南召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驾驶两轮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为此花费高额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23.1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10000元,应返还我,我买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徐某驾驶豫R×××××号低速货车行驶至滨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南100米,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自行车未靠非机动车道通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内侧髁骨折。2、头皮裂伤。2016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内上髁骨折。2、左肱骨外上髁骨折。3、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后适当休息,2周后在支具保护下可以进行逐步功能锻炼。2、46周复查X片。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患者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原告李某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3766.12元。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3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8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评定:李某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髁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的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评定其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评定李某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左右为宜。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李某户籍地为河南省××××区王村乡××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南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某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阳市化纤纺织厂证明李某及其家人自2000年起在该纺织厂家属区东院18栋一单元5楼西户居住至今。河南省南阳市第十二中学证明李某系本校学生。另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出具(2016)南市证民字第0983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声明书。声明:毕国风与贾明新夫妻于1997年集资购买了南阳市化纤厂家属院18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于2000年1月6日卖于李某所有,并由李某一直居住。另查明,事故后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垫付10000元。被告徐某驾驶的豫R×××××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徐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R×××××1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因此,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766.1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住院2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元。3.营养费。原告李某住院22天,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某营养期为90日左右为宜,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共计90天×30元=27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情及医院陪护证明,原告李某住院22天,1人护理,原告李某虽提交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某护理期为90日,故李某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90天,即30482元/年÷365天×90天=7516.10元。5.伤残赔偿金。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某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髁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的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李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学习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576元/年×20年×0.1=511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李某的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伤残程度,考虑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李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某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9.医疗器具费2800元,有南阳寿康永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4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9039.22元。由于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126.1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5126.12元,由被告徐某按照80%比例承担12100.89元。由于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63868.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868.10元。施救费45元未超出财产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李某支付73913.10元(10000元+63868.10元+45元)。关于被告要求返回其垫付的10000元的辩称,
本院认为,在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李某10000元,原告李某认可支付10000元,本院认定为垫付款,但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12100.89元。因此,扣除徐某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徐某仍应支付原告李某2100.89元。原告李某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73913.10元。
二、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2100.8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744元,原告李某负担1264元,被告徐某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慧
审 判 员 刘旭
人民陪审员 刘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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