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426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杨福运,任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梦飞,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银行员工。
被告:常丽涛,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段振方,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梁宏杰,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保记,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刘改花,女,汉族,1968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常丽涛、段振方、梁宏杰、王保记、刘改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何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丽涛、段振方、梁宏杰、王保记、刘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常丽涛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期满;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7%,借款用途为购货,并同时约定了借款逾期罚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同日,被告常丽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35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段振方、梁宏杰、王保记、刘改花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或者出具《个人保证书》,分别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限等,对被告常丽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以及应付的借款利息、罚息等。综上所述,被告常丽涛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在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段振方、梁宏杰、王保记、刘改花应按保证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常丽涛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7046.85元(计算截止2016年5月5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段振方、梁宏杰、王保记、刘改花等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常丽涛的上述借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常丽涛、段振方、梁宏杰、王保记、刘改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贷款入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常丽涛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5万元的事实。第二组:1、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2、保证书二份、身份证明五份。证明:被告段振方、梁宏杰、王保记、刘改花自愿为被告常丽涛向原告的3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事实。第三组:未还贷款明细二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常丽涛与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常丽涛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9.8083‰,逾期罚息加收50%即14.71245‰,借款用途为购货。同日,被告梁宏杰、王保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段振方、刘改花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为被告常丽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常丽涛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段振方、梁宏杰、王保记、刘改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8083‰计算,2016年4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7124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段振方、梁宏杰、王保记、刘改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