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573号
原告:许世丽,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峰,居民。
原告许世丽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世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朋友银行贷款到期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案经送达,被告李峰未作答辩。庭审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认可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并请求延期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峰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世丽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1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李峰,2013年11月13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的具体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世丽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蓉
审 判 员 潘维莉
人民陪审员 李 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钰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