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736号原告陈克。被告许春杰。
原告陈克与被告许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陈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前,被告许春杰到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欠原告材料款5728元。2016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认可,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材料款。经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材料款5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春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在被告许春杰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陈克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许春杰向原告陈克购买部分建筑材料,2016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许春杰尚欠原告材料款5728元,由被告许春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2016年8月22日原告陈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春杰支付材料款5728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春杰向原告陈克购买建筑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57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陈克提交欠条为凭。被告许春杰未及时支付该笔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克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陈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72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克货款人民币5728元。如果被告许春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春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伟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