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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287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刘阳、吴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刘阳,吴丛,张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87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

负责人:于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锁、孙国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女,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吴丛,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张利伟,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诉被告刘阳、吴丛、张利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义,被告张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吴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以下简称裕东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阳向裕东支行借款898000元,借期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借款用于购买保时捷汽车,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利伟对被告刘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0日,裕东支行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初期被告刘阳能按约还款,后期拒不还款。

被告吴丛与被告刘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利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文件,裕东支行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原告承接,原告是适格主体。现请求依法解除裕东支行与被告刘阳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刘阳、吴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69825.11元(截止2016年3月27日)及至完全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并用抵押车辆优先偿还;判令被告张利伟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公告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刘阳向裕东支行借款的相关约定;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刘阳以其借款所购车辆向裕东支行设定抵押;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就被告刘阳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利伟对被告刘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裕东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审批表、银行存根,证明裕东支行依约发放借款;6、结婚证,证明被告刘阳与吴丛系夫妻关系;7、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文件,证明裕东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8、明细表,证明被告刘阳还款及欠款数额。被告张利伟质证称: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阳、吴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及答辩。

被告张利伟辩称:抵押合同中抵押的车型为保时捷卡宴,而登记证书、行车本登记的车型为凯宴。因此,原告与被告刘阳、吴丛涉嫌串通造假。原告对抵押车辆的价款评估过高,原告放款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阳与裕东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98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刘阳支付其购买河北华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品的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07760元。裕东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刘阳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河北华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石家庄市裕东支行,账号:10×××64)。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刘阳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刘阳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刘阳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刘阳以所购车辆向裕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利伟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为违约;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出现违约,裕东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五项约定可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十一款规定被告刘阳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等于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X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X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X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X100%+所有费用和利息X100%),被告刘阳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X5%】;第二十二款规定被告刘阳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裕东支行计入被告刘阳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阳与裕东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列明设定抵押的车辆名称为保时捷卡宴,车架号为WP1AG2922ELA28564,发动机号为CJT200253。2014年6月13日就被告刘阳名下冀A×××××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显示车辆品牌为凯宴B52995CC越野车,车辆型号为WP1AG29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WP1AG2922ELA28564。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利伟与裕东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利伟为被告刘阳向裕东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裕东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2014年6月20日裕东支行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刘阳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7日,被告刘阳尚欠借款本金498880元、利息2645.2元、应收费用68299.91元,合计569825.11元。另查明,根据冀中银办(2011)18号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文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承接。被告刘阳与吴丛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刘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阳偿还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阳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裕东支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为有效抵押,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伟自愿对被告刘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利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丛与刘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阳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与被告刘阳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阳、吴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借款本金498880元、利息2645.2元、应收费用68299.91元,合计569825.11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刘阳、吴丛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利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被告刘阳、吴丛、张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